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柑子坪村瓦场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01000053176。
法定代表人:张齐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30889091Q。
法定代表人:张宏辉,总经理。
上诉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