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3079号
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X8BD72P,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88号7期G1902单元。
法定代表人:TongXianmin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之,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60241172R,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512室。
法定代表人:林剑。
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但适用法律明确,依法转为适用独任制的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之、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四杰装饰工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11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房租、物业费等暂计141303.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应返还装修费金额变更为49400元,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房租、物业费等暂计144640.4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装饰装修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88号7期人工智能产业园G1-901/902单元,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四杰装饰工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合同中第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然被告一直推脱,未按期完成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包括发律师函的形式,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杰装饰”)答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请,同意返还装修费49400元,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诉请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原告美能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四杰装饰(承包方、乙方)签订《四杰装饰工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88号7期人工智能产业园G1-901/902单元,面积为440平米,工程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199000元。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的,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并且另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甲方误工、租房等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装修款119400元,双方认可被告实际施工金额为7万元。
2019年12月10日起,原告多次在微信群“美能华装修进度”中催促被告尽快完成施工。2019年12月10日,原告员工在微信群中称“林总,有以下几个问题请确认下…物业和家具厂商天天在催我们什么时候装修能结束,能告诉我们一个确切的日期吗”…“工期已经晚了一个月了,能尽快做吗?给你发消息也不回”,12月16日原告员工称“12月已经一半过掉了,您许诺我12月要全部做好的,现在还是这样计划的吗?”,12月30日原告员工称“林总,今后10天是个关键,我们一定要把这个房间装修好…1月10号是应该完工的合同时间的2个月后…”,2020年1月19日原告员工称“林总,您还在吗?”…“您一周前说的话还算数吗?”,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剑回复“可能结束不了了”…“实在抱歉。门是做好了,工人放假早。装不了”,原告员工回“我也希望能够接受您的道歉,但是工程延迟2个多月还遥遥无期…”,林剑回复“童总,对不起。我后面肯定做完”,原告员工回“我们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林剑回复“我承认的,是自己的责任。也愿意承担”。
原告美能华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四杰装饰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又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邮寄及微信方式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剑认可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微信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并认可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另查明,原告美能华公司租赁的涉案场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88号7期人工智能产业园G1-901/902单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每月租金为22571.4元(其中2月至4月租金因疫情原因未予支出)、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每月一同支付(2019年11月16608.96元、2019年12月13825.33元、2020年1月15727.66元、2020年2月15388.96元、2020年3月15375.3元,前述费用中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12038.08元)。上述费用均为G1-901/902两个单元的共同费用,装修工程主要集中于901室,902室仅开展部分改造工程,故902室一直在使用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杰装饰工装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四杰装饰工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494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119400元,原被告双方亦一致认可被告已施工金额为7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系因其资金问题导致延期,结合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出原告曾屡次催告被告尽快完成施工,因此被告的违约事实明确,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亦主张了实际损失,包括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租金67714.2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水电费及物业费76926.21元,合计144640.41元,根据庭审调查前述费用系G1-901/902两个单元的共同费用,考虑到901、902室为原告人为隔断,902室在前述期间内持续处于经营使用之中,据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部分租金及物业费,鉴于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明显无法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合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四杰装饰工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49400元;
三、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合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保全费2023元,两项合计6303元,由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苏州美能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谢淑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琰
书 记 员 马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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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
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
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
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