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936号
原告: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双河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36901C。
法定代表人:刘德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贞,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粟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李明贞,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粟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的龙门架、轨道、双导梁架桥机,租赁费用约定为48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结束后,被告方也再次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的488800元租赁实际只支付了250000元,拖欠238800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均以项目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完工后10内结清租金,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488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金额为1526.66元;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338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金额为5903.47元;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8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一直没有办理有效的结算,租赁款不能确定,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没有我公司盖章或者有权限负责人的签字,张铸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据被告公司内部核实,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租赁款。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中,仅仅有何晓庆的签字,何晓庆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中已经对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原告显然应该了解此情况,所以情况说明为无效文件。发票与租赁款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即使欠款,原告主张年息6%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泰粟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安装地点:万州区高铁片区及棉花地-浦里段
一、租用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租金及费用。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租金单价





合计(元)









龙门架





80T











5





26000元/对





130000









轨道





/











3000





2元/米





6000









双导梁架桥机





/











126





2800元/片





352800









暂定总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





1、设备租期:自甲方验收合格次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报停之日止,并以双方签认的书面凭据为准。2、以上价格均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因任何情形而调整,且已包含设备租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1)设备本身的摊销费及折旧…二、进出场、及付款办法。1、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及现场监理等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设备启用单。2、工程完工10日内结清租金。但是,甲方支付租金需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否则支付期限顺延至下列条件均成就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1)月度结算已办理完成;(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与结算金额(含各种罚款、扣款、损失等)一致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且经税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支付方式:转账支付或者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支付方式。4、甲方支付的账户只能是乙方单位的开户银行账户。否则可以拒绝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九、附则。…3、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或者甲方加盖公章予以授权、确认的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针对本合同所涉分包工程的结算、对账、合同解除、排除或者限制或者减免甲方权利、为甲方设定或者确认义务(债务)所作之认可均不具有代表(代理)甲方之效力,对甲方无约束力。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签署合同的人员的权限仅限于签署本合同,超越此权限的行为或超越此权限签署的文件无效。5、若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或人员权限嗣后发生变更,仅以加盖甲方、乙方各自公章的书面变更文书为有效变更文书;作出变更的一方应当将该书面变更文书提交给对方,自对方收到之时起该项变更对对方产生约束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甲方经办人处有何晓庆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设备(架桥机、龙门吊、轨道)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规格及型号:80T龙门吊、轨道、160T架桥机,合同日期:2017.8.1-2017.12.7,出租方: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88800元,出租单位处加盖有泰粟源公司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签字处签有“张铸2018.1.19”。被告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使用单位处签字人张铸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也没有取得被告公司授权,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公司办理结算。
2018年2月13日,三建公司向泰粟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31664.25元;2018年6月1日,支付68335.75元。以上合计,三建公司已向泰粟源公司支付2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其向三建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的《关于万州万开浦里快速公路七标劳务费税费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贵司承建的万州万开浦里快速公路七标将桥梁梁板制作、安装承包给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约定,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桥梁梁板制作、安装劳务费不含所有税费,所产生的的税费均由贵司承担。现贵司要求我方开具税务发票,该税务发票(金额:488800元)已交于贵司,请贵司按照前期与我方达成的协议,请将本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实报实销,返回给我司。被告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情况说明上签字人何晓庆仅为合同经办人。根据合同9.4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签署合同的人员的权限仅限于签署本合同,超越此权限的行为或超越此权限签署的文件无效。另,发票开具与否以及开具金额与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仅仅是完成税务部门的相关要求。不能作为确认租赁金额的依据。也有可能存在原告多开发票的现象。
原告还当庭举示了七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该七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88800元,除一张票面金额为8960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其余六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19日,七张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安装地点:万州区高铁片区及棉花地-浦里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审理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已经归还。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租赁费,被告已经收到25万元的发票。但称没有就租赁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泰粟源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泰粟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三建公司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暂定总金额488800元,以上价格均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因任何情形而调整,且已包含设备租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虽然被告代理人称双方未进行租金结算,但其又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相关设备业已归还,且已支付部分租金,被告亦未向法庭举示关于租金金额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总金额为4888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8800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0日内结清租金。但是,甲方支付租金需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否则支付期限顺延至下列条件均成就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1)月度结算已办理完成;(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与结算金额(含各种罚款、扣款、损失等)一致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且经税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确认工程完工的时间,亦无法确认双方进行了结算。经法庭核实对原告举示的七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七张发票开票日期中六张均为2018年1月19日,剩余一张为2018年1月24日,被告代理人所称仅收到25万元的发票,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之一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与结算金额一致且与原告经营范围相符且经税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万元租金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被告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即2018年2月13日。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但对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为标准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3880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23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泰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