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秋湖镇云台村云坪社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2711283X4。
法定代表人:杜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万侦,桂林市临桂区临民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食堂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2711283X4。
法定代表人:严福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766.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计算部分错误。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25909.2元。因**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依法予以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即21591元/年X(11+13)X10%÷2=25909.2元。故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2000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构成伤残的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3、后续治疗费应当按11000元进行计算。因鉴定意见显示,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共约10000元至12000元,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后续医疗费需顶额按照鉴定意见得到支持,其**主张金额过高,为了体现社会公平,应当支持11000元。4、**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7334.85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1574.05元。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574.05元X70%=155101.83元,已经支付医疗费67334.85元,还应向**支付87766.98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1574.05元X30%=66472.21元。5、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务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第五点针对合同执行期间意外事故双方约定各承担50%,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通知**,且**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知晓并请求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在本案中,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共计391422元,该判决加重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655.02元(391422元-87766.98元=303655.02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87766.9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受伤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东维胜公司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至于该案如何判决,由法院决定。
**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8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桂林万达文化旅游城和平项目十期N6地块交付区景观工程绿化劳务合同,由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告重庆市吉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对场地进行平整、土方造型,对苗木进行转运、栽植、修剪、浇水、养护等。2020年10月29日原告受雇到该景观工程做临时种花草工作,当天上午原告在作业时,原种好的一颗大树倾倒,原告被压受伤,随即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排骨头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韧带损伤;(5)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陪护,全休三个月;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扶双拐患肢避免完全负重行走,骨三科门诊每周一上午或周四下午门诊复诊;3.每月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弃拐负重行走时间及拆除内固定装置时间;4.深静脉血栓高风险持续至术后3月左右,观察患肢肿胀情况,若出现明显肿胀,到医院复诊;5.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的参与度10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取出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共约为10000元至12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秦友华均为农业户口,婚生女姚欣如生于2013年9月2日,姚欣慧生于2015年5月23日。原告陈述其受伤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进行陪护。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涛转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后用该50000元预交了住院押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7334.85元(含住院押金50000元)已由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结清。二被告还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桂林万达文化旅游城和平项目十期N6地块交付区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针对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工伤的民工(姓名:**,身份证号:45032219********),在保险赔付后,剩余金额由甲乙双方按照比例:甲方50%,乙方50%共同承担。
又查明,2021年9月1日,经重庆市钢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重庆市吉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询,原告**及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具体分析如下:1.误工费,医嘱全休三个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891元即14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5560元(142元/天×180天),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医嘱加强陪护,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日为90日,根据前述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雇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在前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5623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由丈夫陪护,并参照前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891元即14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780元(142元/天×90天),该院亦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前述解释第九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医嘱需门诊复诊,被告亦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9天,根据前述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参照上述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根据前述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6.根据前述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规定,①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参照前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7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该院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参照前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时其婚生女已分别年满7周岁、5周岁,扶养人为其与丈夫秦友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9092元〔(21591元/年×11年+21591元/年×13年)÷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支持3285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原因、残疾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8.固定物取出术费,医嘱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弃拐负重行走时间及拆除内固定装置时间,鉴定意见取出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共约为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诉请费用为1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费3000元,原告仅诉请15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91422元。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应共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关于对原告赔偿责任的约定,还涉及保险理赔,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固定物取出术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1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8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2、计算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3、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款中50%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到桂林万达文化旅游城和平项目从事绿化工作的,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原种好的一棵大树倾倒压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身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此前种植的一棵大树未达到种植固定根系的要求出现倾倒造成,被上诉人**是不能预见和防范的,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绿化劳动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治疗费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认定约为10000元-12000元,最终的数额只能待手术时方能确定,但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若届时出现费用为12000元,则导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情况,为避免讼累节省司法资源,一审费用不以折中取值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应以11000元赔偿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降低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酌定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应当参考受伤者的伤残级别系数,不能将伤残一级与十级适用同一计算方法,否则加重致害责任人的负担,也显失公平。因此计算方法为: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91元/年×法定抚养年限×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即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为:21591元/年×(11年+13年)×10%÷2人=25909.2元。一审抚养计算的被抚养人(二人)抚养费为259092元明显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58239.2元: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固定物取出术费+鉴定费(25560元+12780元+300元+3900元+1800元+69490元+25909.2元+5000元+12000元+1500元=158239.2元)。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桂林万达文化旅游城和平项目十期N6地块交付区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针对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工伤的民工(姓名:**,身份证号:45032219********),在保险赔付后,剩余金额由甲乙双方按照比例:甲方50%,乙方50%共同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尚未完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也导致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剩余款项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各应承担50%责任的金额。上诉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再根据剩余金额向被上诉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主张由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由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8239.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合计14741元,由上诉人宜宾雨晨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370元。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艳
审 判 员 唐国登
审 判 员 徐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邱 昱
书 记 员 孙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