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执异12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苏毅。
被执行人: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艾玲。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夏林,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玛特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赛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夏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赛玛特公司称,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渝0107民5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赛玛特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高创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赛玛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的原股东第三人**、夏林、**未缴纳出资,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上述第三人**、夏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渝0107民5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赛玛特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高创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赛玛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查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107执486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本次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尚应付申请人赛玛特公司执行案款本金192500万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原系重庆繁永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该公司出资情况为:**出资4万元,占公司40%股权;**出资3万元,占公司30%股权;夏林出资3万元,占公司30%股权。根据该公司成立时验资信息显示,上述三人于公司成立后实缴出资10万,出资缴纳账户为华夏银行重庆高新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819********账号内。另查明,本案在执行阶段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申请人律师调取临时存款账户819********账号账户信息,经现场查询后发现该账户在华夏银行重庆高新支行没有任何账户信息。同时经查询,该公司中信银行账户中亦未发现股东向公司转入资金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2018)渝0107民52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7执4864号执行裁定书、(2019)渝0107执4864号委托调查函、中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成立时出资验资的资料,被执行人股东**、夏林、**缴纳出资至存款临时账户,但在本案执行阶段,经现场调查,没有发现华夏银行重庆高新支行有关于该账户的信息,且经被执行人公司账户查询,亦未发现有股东转入资金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向其清偿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的4万范围内承担(2018)渝0107民5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二、追加第三人为夏林本案被执行人,夏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的3万范围内承担(2018)渝0107民5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二、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的3万范围内承担(2018)渝0107民5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飞
审 判 员 王凯
审 判 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臣
书 记 员 李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