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5218号
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42号18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546384。
法定代表人:苏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大厦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76177Q。
法定代表人:刘艾玲。
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玛特公司)与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数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创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玛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了《高创数码市场商铺(柜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9日到期终止,双方共同签订了《商家退租结算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的70%,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92500元;2、判决被告以19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创数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赛玛特公司(乙方)与被告高创数码公司(甲方)签订《高创数码市场商铺(柜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受商铺(柜台)所有权人的委托,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第一层41A、51号铺位实施租赁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并将上述铺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75000元,租金递增并按季度缴纳。解除合同后七日内退还70%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在十二个月内若无在租赁期间因经营产生的争议,视为本合同全面的、实际的履行,方可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在退履约保证金时,应提供甲方收取履约保证金时出具的收据原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赛玛特公司向被告高创数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75000元,并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每季度租金。2017年12月19日,原告赛玛特公司向被告高创数码公司出具撤场告知说明一份,告知其已于2017年12月18日将所有物品移除租赁场地,并完结所有相关手续,现将场地移交给被告,该份告知说明上有“高创数码广场市场管理部”的印章一枚。此外,原、被告签订了《商家退租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柜台)租赁合同,商铺号:1F-41A、51,合同期至2017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终止合同,并将该商铺空置后无条件退回给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75000元,保证金收据编号0005966,现声明作废。被告向原告退还所交保证金的70%,金额为192500元。剩余的30%,金额为82500元,在2018年12月19日后30日凭此结算单原件退款。
以上事实,有《高创数码市场商铺(柜台)租赁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发票、撤场告知说明、商家退租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创数码市场商铺(柜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七日内退还70%的保证金,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9日期满终止,原告作为承租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租金、交还场地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在结算单中作出退还保证金的承诺,现其无故不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其已退还保证金等任何证据材料,亦未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支付保证金2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退还70%的保证金1925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2月27日起,以所欠保证金1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192500元付清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92500元,并以1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1925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其他诉讼费1520元,共计5714元,由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兵
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
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罗雪雯
书 记 员  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