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2469号
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42号18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546384。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铃,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玛特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沈红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联营酬金人民币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由双方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428号的场地内联合经营百货,合同第四条“联营酬金及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须向甲方支付保底联营酬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即10万元/每半年。乙方后期支付联营酬金应为半年(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联营酬金。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须向甲方支付保底联营酬金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即向甲第1页共2页方支付酬金为10.5万元/每半年”,第八条第5款约定“经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予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至2018年3月31日止(由于业主方收回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有人民币135000元联营酬金逾期未付(已交保证金40000元,抵扣后尚应支付95000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约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赛玛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联合经营百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联营酬金;2.被告**打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联营酬金金额;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邮寄回函及律师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黔江新华书店的自有房屋;6.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解除了与黔江新华书店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以赛玛特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营场地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428号,使用面积约120平方米,用于经营百货。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联营保证金。联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若无其他的抵扣事宜,甲方1个月内将全额返还给乙方。在合同期内由于乙方的原因终止本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联营保证金。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需向甲方支付保底联营酬金20万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需向甲方支付保底联营酬金21万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需向甲方支付保底联营酬金22.05万元。**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方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5日止**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联营酬金180000元。余欠截止2017年9月19日的联营酬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使用前述联营合同约定的场地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陈述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联营酬金为111904.1元,2019年1月8日赛玛特公司向**发出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拖欠联营酬金共计135000元,已交保证金40000元,尚应补交联营酬金9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自愿只主张联营酬金91904.1元及以所欠联营酬金金9190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能否抵扣余欠联营酬金的问题;二是关于赛玛特公司向**主张联营酬金91904.1元及计算利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
一是关于**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能否抵扣余欠联营酬金的问题,债的抵消应是针对的性质相同的已到期债权,**缴纳的保证金与余欠赛玛特公司的联营酬金虽同系金钱债务,但联营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是租赁期限届满后一月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是在2019年9月19日,赛玛特公司发给**的律师函虽载明场地使用至2018年3月31日止(由于业主方收回合同自动解除),虽赛玛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缴纳给赛玛特公司的保证金40000元尚未到期,但赛玛特公司自愿就该笔保证金提前到期,系对自身权利不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故赛玛特公司要求直接抵扣余欠联营酬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可。
二是关于赛玛特公司向**主张联营酬金91904.1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因**余欠赛玛特公司截止2017年9月19日的联营酬金2000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联营酬金110465.75(210000/365*192)元,合计130465.75元,原告基于认为**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已经抵扣余欠联营酬金,故只主张91904.1元的诉求,就其中90465.75(130465.75-4000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未按期缴纳联营酬金,故原告主张其以联营酬金9190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就其中以联营酬金90465.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联营酬金90465.75元及利息(利息以联营酬金9046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市赛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敬也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秀萍
书 记 员 徐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