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517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押金1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超市经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于6月22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交10000元作为押金,原告当时未核实合同约定就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财务负
责人为原告开具收据一枚。2018年下半年***村修路,没有旅客,***方商谈来年进一步深化合作导致此合同未履行,且双方合同也未约定此押金。合同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要押金,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2018年6月7日以及2018年下半年修路时主张答辩人返还。***村修路时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时间点,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答辩人有不履行抗辩权;2.本次被答辩人主张的10000元,系定金款,用于答辩人与***村其他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事宜,依据民法典586条相关规定,定金款属于法定的不予退还的款项,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3.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给付的定金全部用于向***村村民租地使用,现答辩人手中已没有此笔定金,因被答辩人关系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但被答辩人给付的定金已经全部用于合同花费,故该笔定金不应该予以返还;4.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因答辩人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系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故与答辩人解除合同,故其缴纳的10000元定金不应予以返还;5.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合同需与其他村民协商租地,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的押金实际为定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超市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1日有效。2.甲方将公司的土产超市及超市前广场、及对过
_____农田3亩地(由甲方负责承包归乙方使用)租与乙方经营,甲方按乙方营业额流水倒扣方式结算。3.其中牛肉干、肉类双方商定按营业额10%扣点,其余按营业额20%扣点,以后其它产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议扣点。……5.乙方负责店内装修、设备、和工作人员开支费用。……”2018年6月22日,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上明确写明:交来旅游供销社压金。合同签订后,**投入资金进行店面装修,至2019年因修路及疫情原因,超市空闲至今未营业。现涉案房屋被告已转租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超市经营合同,具有售卖旅游产品的特殊属性。因疫情及时节原因,超市无法营业,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10000元,虽收据上写“压金”,应系“押金”,此押金的作用为确保乙方即**在超市营业后及时、足额的按营业额反点,而超市因修路、疫情等原因一直未营业,未产生营业额,被告亦不会因隐匿营业额等行为发生损害,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押金已用于支付3亩地的地租,但涉案土地是否已交付于原告使用,被告并未举证。且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以营业额流水倒扣方式结算,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在原告投入资金装修后,超市因修路、疫情原因一直未营业、未产生营业额,属不可抗力之因素,亦属于被告方应承担的合同风险。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超市经营合同》;
二、被告赤峰市好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