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远(南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诉金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民终7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负责人陈洪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远(南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岩,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厚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厚宏,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国兵、江超、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振远(南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厚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书 记 员


陈 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