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力沛流体阀业有限公司

4862某某与某某、南通市力沛流体阀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486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南通市力沛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于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力沛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力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被告***、被告南通力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1月23日16时53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土路由南向北上坡进入东台市弶港镇川新线时,与沿川新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及证据:
1、医药费5519.14元,误工费180天×99.35元=17883元,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住院伙补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90天+30天住院=120天×99.35元=1192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
2、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解书等。
四、被告抗辩及证据:
1、被告抗辩:
***辩称:其意见同南通力沛公司意见,其系南通力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责时。
南通力沛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费用清单上前六项同保险公司意见。***系南通力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责时。
中国人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部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存在实际工资收入的相关具体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标准最高不应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补天数为29天,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标准为80元每天;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使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鉴于实际发生,酌情认可300元。
2、相关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五、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家有承包地8.30亩。
六、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本次事故中有其他赔偿权利人,为吴某;2017年,中国人保已因**、吴某受伤赔偿医疗费30241.44元;本次诉讼中,吴某同意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
七、鉴定情况:2020年2月3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罹遭意外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
八、本院认定的损失具体项目:
1、医药费:5219.7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已减去农合补偿、医保支付部分;中国人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180天×99.35元=17883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3、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双方意见一致)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天数为30天,有病案资料佐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5、护理费:(90天+30天)×80元/天=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相关标准按一般标准计算)
6、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400元)
7、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
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以及责任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可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因***所驾车辆在中国人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保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鉴定费,交强险限额内为27883元,交强险限额外为7469.74元,中国人保承担70%,为5228.82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33111.82元(此款可汇入原告**开设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东支行的账号为62×××06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南通市力沛流体阀业有限公司负担31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南通市力沛流体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刘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姚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