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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2民初2421号
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69602289D。
法定代表人:奚拥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凤凰山农垦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7766Y。
法定代表人:娄兆林。
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李宏伟,男,该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琼,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素琴,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门县。
第三人:叶继礼,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门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岚公司”)、第三人娄素琴、叶继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云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琼、第三人娄素琴、第三人娄素琴和叶继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3361838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3#厂房、4#厂房项目在建工程价款3361838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20229元(以工程款33618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腾宏公司自愿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第2、3项工程价款数额变更为1491841元;放弃第4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再负担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282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厂房、4#厂房工程地点:三门县凤凰山农场(局部)地块;总建筑面积约6096平方米,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建设;总工程合同价约6242232元;工程工期为150天;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由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完成总工程量50%时,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被告终因无资金建设厂房而同意终止合同履行。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终止了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61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是被告3#厂房、4#厂房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61838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6条第1款第2项第2点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3361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份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20229元。
被告云岚公司辩称,案涉3#厂房、4#厂房由原告承建属实,质量没有问题,已被拍卖。被告公司股东娄丽敏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分四笔汇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章宏信30万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时已经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实际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2#厂房价款后按实际拍卖款与拍卖评估价之间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3#、4#厂房加上2#厂房的拍卖评估价是1077000元,而本案中3#、4#厂房在建工程鉴定造价为1491841元,鉴定造价过高,需要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人娄素琴、叶继礼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过高,实际工程造价应在80万元和90万元之间。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章宏信,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
原告腾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云岚公司的3#厂房、4#厂房的建设施工,总建筑面积约6096平方米,包工包料,完成总工程量50%,被告支付工程款40%等事实。
证据二、《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31日,经结算,已完成工程价款初定为3361838元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司法鉴定,案涉3#、4#在建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491841元的事实。
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申请表、情况说明等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3#、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章宏信为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不存在挂靠的事实。
被告云岚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涉案3#、4#在建厂房的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拍卖所得价款1077000元扣除2#在建厂房部分价款为准,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三人娄素琴、叶继礼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工程价款与拍卖评估价差距较大,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云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交易信息打印件四份、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娄丽敏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4日向章宏信共转账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台州鼎力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云岚公司的所有不动产的拍卖评估价为12156900元,其中2#、3#、4#在建厂房拍卖评估价为1077000元,与鉴定工程价款差距较大,应以台州鼎力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拍卖评估价作为工程价款的事实。
证据三、债权申报登记表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岚公司3#、4#在建厂房工程施工中,案外人高云撑的填土、推土、夯土的工程款为95869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9)浙1002执6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整个被告公司的不动产(含2#、3#、4#在建厂房)的整个拍卖成交价为685万元。
原告腾宏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章宏信是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娄丽敏的30万元付款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和拍卖评估价是两回事,工程造价应是鉴定报告书出具的数额。证据三中案外人高云撑的工程款只是3#、4#在建厂房的部分回填价款,已含在鉴定报告书的工程价款数额中。
第三人娄素琴、叶继礼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人娄素琴、叶继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1002民特72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腾宏公司、被告云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三方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和被告签订的《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4.2(4)条约定,工程结算委托三门县审计局(或三门县财政局)审核确定,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亦明确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联系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规定标准计算。鉴定报告书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出的工程价款,被告云岚公司和第三人仅对鉴定报告书出具的价款数额大小提出异议,并未对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拍卖评估价是工程价值的评估市场价,与工程造价是两码事。鉴定报告书说明3#厂房的回填土方数因为图纸中未标记尺寸,系参照4#厂房计算的回填土方数计算为175582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认定工程价款为149184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云岚公司3#厂房、4#厂房,总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和室内安装(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挡土墙(包括后续提供的联系单、审图意见书及财政审核预算书等);签约合同价为6242232元(工程总造价以审计价为准);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总工程款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因被告资金紧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明确,被告云岚公司无资金建设厂房,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协商终止《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同时约定,原告的施工量按原施工合同约定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联系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规定标准计算,并计算出工程价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暂定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361838元。
被告云岚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腾宏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300000元。
2021年4月23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在三门县凤凰山农产地块的3#、4#在建厂房(即案涉厂房)建筑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项目编号:JYZX-ZJ-ZJ-2021-00851),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9184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被告云岚公司不动产时,委托台州鼎力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所有不动产的评估价(含2#、3#、4#在建厂房)为12156900元,其中在建的2#、3#、4#厂房工程的评估价是1077000元。案涉工程与被告的其他不动产一起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拍卖,2020年8月14日在淘宝网上的拍卖成交价是685万元。
根据刘金道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裁定受理被告云岚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云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浙1002民特7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有效:“一、申请人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398348.8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为86522.82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申请人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贷款8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贷款150万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三、若申请人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要求申请人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就申请人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县健跳镇凤凰山农垦地块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健跳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浙(2017)三门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申请人娄素珍、叶继礼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16号西城庭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2013)第003265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四、申请人娄丽敏、林式兰、娄兆林、娄素琴、叶继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在终止合同履行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案是建筑施工XX业主发包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支付纠纷,对未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应按工程实际造价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以拍卖评估价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案外人高云撑自愿撤回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工程价款,系高云撑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不影响整个工程价款,应予允许。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建设工程价款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处于停工状态至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并初步结算。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在案涉3#、4#在建厂房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31日协议终止《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该终止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再解除《3#厂房、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事项。
综上,本院对原告腾宏公司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91841元。
二、上述款项由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3#、4#在建厂房工程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91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8239元,合计42353元,由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负担4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章惠春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