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奚拥尧,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108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理由证据不足,其推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但(2018)浙1081民初685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且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郑国平,所以上诉人与郑国平之间存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存在工程款支付和领取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一审对此的推理,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在(2018)浙1081民初6859号案件中,郑国平陈述“委托被告***办理签订承包合同”,但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郑国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得工程款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郑国平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此,一审认为“现被告代为收取工程款也并无不当”没有依据。3、(2018)浙1081民初6859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与郑国平之间是雇佣关系、委托关系,并没有认为是转包关系和合伙关系,而该判决否定了被上诉人与郑国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委托关系。除上述以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与郑国平之间还存在其他关系。由此,“无论是何原因,均是被告与郑国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推断没有任何依据。涉案650915元系工程款,与工程款支付发生关系的相对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该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无视涉案650915元系工程款这一特性,认定涉案650915元系被上诉人与郑国平之间的债务纠纷错误。二、一审变相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依据。(2018)浙1081民初6859号生效判决已经否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郑国平的合伙人身份。上诉人不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额支付工程款”,而是基于《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属于无效协议,且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无权领取工程款为法律关系基础,要求其退还,这个要求和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无关。
***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分包人以及相应的转包人,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其都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内部承包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产生返还工程款的必然后果,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根据(2018)浙1081民初685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郑国平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讲到,工程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收取款项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给原告工程款65091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暂计211447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实际占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613865元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01450元,37050元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9997元,自2020年8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650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温岭市泽国镇路泽太一级公路以东17个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下郑片东段)的建筑工程,并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86000元。同日,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案外人郑国平汇款1172135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6800元。同日,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郑国平汇款83975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2日竣工,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5月17日,***、蔡正富以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郑国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浙1081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国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定***和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蔡正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经生效判决书确定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得当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理由如下:1、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被告,原告与郑国平之间恰恰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理所应当。2、郑国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8)浙1081民初6859号案件的一二审中均未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提出任何异议,陈述称委托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假如郑国平所述属实,即使原告实际应向郑国平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代为收取工程款也并无不当。3、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时,甚至根本不知道郑国平这个人,由此可见,郑国平一定是基于某种原因从被告处获得工程施工,该原因可能是被告雇佣郑国平施工,可能是郑国平委托被告办理手续,可能是被告转包给郑国平,也可能是合伙等等,但不论是何原因,均是被告与郑国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650915元系被告与郑国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且以此为由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2元,由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生效的(2018)浙10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故认定该合同无效。基于此,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系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与案外人郑国平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2元,由上诉人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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