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7141号

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奚拥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蒋玛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给原告工程款65091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暂计211447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实际占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613865元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01450元,37050元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9997元,自2020年8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650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泽国镇路泽太一级公路以东17个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温岭市泽国镇路泽太一级公路17个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拟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86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6800元。后原告根据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要求,将其他工程款项汇入第三人郑国平账户,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18年5月17日,***、蔡正富以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郑国平为第三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诉[案号为(2018)浙1081民初6859号]。***、蔡正富诉请:1、确定***和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2、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蔡正富工程款7857423元及诉讼费。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1、确认***和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2、驳回***、蔡正富其余诉讼请求。***、蔡正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经过法院审理,原告得知第三人郑国平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且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第三人郑国平转汇1172135元,又于2016年2月2日向第三人郑国平转汇839750元,剩余款项650915元被告占有。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认定《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故被告***占有的工程款650915元应该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资金占有费,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当,实际施工人是郑国平,即使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也应当由郑国平向被告进行主张,而不是原告。2、即使法院认定《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无效,也不存在着被告返还工程款的情形。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应尽义务,被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列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总额,原告已经支付了多少,是否支付完毕,都尚待进一步查清。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工程款是依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的,原告付款是应尽的义务,只是付给哪个当事人的问题。5、650915元系被告与案外人郑国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追加郑国平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申请追加郑国平为第三人,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温岭市泽国镇路泽太一级公路以东17个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下郑片东段)的建筑工程,并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86000元。同日,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案外人郑国平汇款1172135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6800元。同日,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郑国平汇款83975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2日竣工,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5月17日,***、蔡正富以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郑国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浙1081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国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定***和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蔡正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经生效判决书确定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理由如下:1、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被告,原告与郑国平之间恰恰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理所应当。2、郑国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8)浙1081民初6859号案件的一二审中均未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提出任何异议,陈述称委托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假如郑国平所述属实,即使原告实际应向郑国平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代为收取工程款也并无不当。3、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时,甚至根本不知道郑国平这个人,由此可见,郑国平一定是基于某种原因从被告处获得工程施工,该原因可能是被告雇佣郑国平施工,可能是郑国平委托被告办理手续,可能是被告转包给郑国平,也可能是合伙等等,但不论是何原因,均是被告与郑国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650915元系被告与郑国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且以此为由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2元,由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孔祥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