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

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执47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198519,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银华大厦六楼自编号608、609室(仅做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梅。
被执行人: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42513W,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222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款1504685.5元。于2019年8月17日之前支付400000元,剩余1104685.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计算时间以2019年3月7日起,直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若被告逾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6元,减半收取9868元,由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广州新能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2099.5元(包含货款及维修款1504685.5元、案件受理费9868元、案件执行费17546元)。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15046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逯 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亢居阁
书记员 马晓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