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亨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亨通斯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462号
上诉人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亨通斯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7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账所产生的《对账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没有依据。新能源公司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北京亨通斯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亨通公司)起诉时,根据2017年6月27日的付款计划,尚有部分货款未到还款期限。新能源公司尚有价值306533.42元连接器货物在亨通公司处,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处理和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亨通公司辩称:付款计划,只有新能源公司盖章,亨通公司并不予认可,且在二审期间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均已经全部到期,亨通公司仍未收到新能源公司支付的任一期货款。请求二审驳回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7年9月7日,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能源公司未付货款1687006元及已经发生的利息损失20527.5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共计68日,请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亨通公司与新能源公司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亨通公司提供线束等产品,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6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认定新能源公司尚欠亨通公司货款1679417元。2017年6月27日,新能源公司出具关于到期货款的付款计划,对上述货款及北京欧鹏巴赫公司欠付亨通公司到期款7589元列明了具体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对账单来看,双方已对新能源公司欠付亨通公司货款1679417元进行了确定,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能源公司向亨通科技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的相关认定。从计划的底部可以看出新能源公司向亨通公司支付北京欧鹏巴赫公司的到期款7589元,将于2017年7月31前支付,但支付的前提是满足以上节点对应的付款计划条件,而亨通公司明确不认可该还款计划,且新能源公司支付该7589元的方式尚不明确,是代为支付还是自愿承担未做明确认定,故新能源公司无需对该7589元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尽管该付款计划对涉案货款进行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安排,但亨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的部分货款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明确不认可该计划,故亨通公司现主张全部1679417的货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亨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亨通公司货款1679417元及利息(以167941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8元,减半收取10534元,由亨通公司负担496元,新能源公司负担10038元。 二审期间,新能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产品订购单,证明2015年-2017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产品订购单》,约定由亨通公司提供线束等产品,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 2、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亨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3、关于到期货款的付款计划,证明亨通公司起诉时,尚有1229417元货款没有到期; 4、关于亨通斯博客供物料的说明、往来邮件截图、客供物料统计表、发货单2份,证明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委外加工,由新能源公司提供部分关键连接器,亨通公司按照图纸加工成线束成品交付新能源公司。2016年10月9日、11月28日,亨通公司收到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连接器共计306533.42元,应当从新能源公司的应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亨通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产品订购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关于亨通斯博客供物料的说明、往来邮件截图、客供物料统计表、发货单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3,亨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亨通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4,新能源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委外加工,由新能源公司提供部分关键连接器,亨通公司按照图纸加工成线束成品交付新能源公司,因此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终止业务,且亨通公司保留了该部分连接器的所有权情况下,该证据4达不到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亨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对账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因此一审判决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确定本案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算。 2017年6月27日的付款计划,系新能源公司单方向亨通公司提供,没有得到亨通公司认可,因此新能源公司上诉认为亨通公司起诉时,尚有部分货款未到还款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新能源公司上诉称尚有价值306533.42元连接器货物在亨通公司处,要求抵扣本案货款,但根据新能源公司在二审中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委外加工,由新能源公司提供部分关键连接器,亨通公司按照图纸加工成线束成品交付新能源公司,因此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终止业务,且亨通公司保留了该部分连接器的所有权情况下,新能源公司以此要求抵扣本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亨通斯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亨通斯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9417元及利息(以167941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8元,减半收取10534元,北京亨通斯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5元,由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书记员 薄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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