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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宝、牛红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垚(曾用名牛红超),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审被告:王志红,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审被告:邯郸梓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市之星D区。
法定代表人:陈敬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银亮,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江工业园明珠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梁裕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宝因与被上诉人牛红垚、原审被告王志红、原审第三人邯郸梓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辉公司)、陈银亮、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劳务费中包括了案外人胡清海、郭良、金艳雷的劳务费,共计26500元,有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上诉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就应其工作量进行鉴定,否则无法确定其劳务费数额,因此一审判决在未对被上诉人工作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一审第三人陈银亮存在给牛红垚提供虚假证据,与实际工程量、日工不符,牛红垚未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未打胶、维修,给我造成间接性损失,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该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牛红垚辩称,胡清海、郭良、金艳雷三人的劳务费26500元包含在我起诉人数额里。其他上诉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王志红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梓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牛红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19,201.80元和带班费16,00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89.96元,利息标准按照LRP一年期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18日、25日,筑美公司与梓辉公司签订了四份《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梓辉公司负责碧桂园璟公馆项目2#楼4-21层、3#楼4-21层木地板、整体橱柜、浴室柜等室内家具的安装和碧桂园悦公馆2#楼、3#楼木地板、整体橱柜、浴室柜等室内家具的安装。
梓辉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以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了高宝。
2020年2月份,牛红垚带领工人向高宝提供劳务,负责保定市高新区鲁岗路北碧桂园璟公馆项目2#、3#号楼、悦公馆项目2#、3#楼从事橱柜、浴室柜安装工作,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的计价标准。提供劳务完毕后,高宝未向牛红垚结清劳务费,双方就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核对及确认,高宝在其现场管理人员陈银亮、张世博签字确认各部分工程量和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就欠付劳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摁手印,经结算,高宝应付牛红垚璟公馆工地劳务费194,278.80元,应付牛红垚悦公馆工地劳务费187,723元,扣除已结牛红垚劳务费162,800元,尚欠牛红垚劳务费219,201.80元。结算后,高宝未支付牛红垚上述劳务费用。
另查明,牛红垚的曾用名为牛红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1.牛红垚带领工人提供劳务后,尚欠付的劳务费是多少;2.应由谁支付牛红垚的上述劳务费用。首先,牛红垚主张欠付的劳务费为219,201.80元,提供了高宝签字并摁手印确认的“牛红超璟公馆、悦公馆干活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牛红垚的主张。高宝不认可上述证据及欠付的劳务费用数额,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并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牛红垚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高宝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牛红垚主张应由高宝、王志红、梓辉公司连带偿还其上述劳务费用。牛红垚提供了高宝签字并摁手印确认的“牛红超璟公馆、悦公馆干活表”,本院认为应由高宝承担偿还上述劳务费用的义务。王志红、梓辉公司主张与牛红垚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高宝的合同及向高宝转账支付工程款项的转账记录,同时牛红垚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与王志红或梓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牛红垚要求王志红、梓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牛红垚主张其应获得带班费用16,000元,高宝不予认可,牛红垚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牛红垚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牛红垚劳务费219,201.80元;二、驳回原告牛红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高宝提交了通过微信支付给胡新海9000元、支付给金彦雷5000元、郭良12000元,证明该三人劳务费26500元应从219201.80元劳务费中扣除;牛红垚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高宝欠其的219201.80元劳务费中包含胡新海、金彦雷、郭良三人的劳务费26500元,如果高宝确实已支付给三人劳务费,高宝转给他们三人后,我就不用再支付了,但高宝应告知我,我已支付给金彦雷的2000元,应由高宝再付给自己。金彦雷认可牛红垚已付给其2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红垚为高宝在两处工地上向高宝提供劳务,并且高宝出具了欠牛红垚劳务费219201.80元的欠款证明,因此,高宝欠牛红垚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应予支付牛红垚劳务费。上诉人高宝称欠牛红垚的款项中包含胡新海、金彦雷、郭良的劳务费26500元,其已支付,应予扣除,根据高宝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确实已支付胡新海、金彦雷、郭良26000元,而牛红垚对高宝支付给该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应在高宝欠牛红垚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该三人劳务费,但高宝在未通知牛红垚的情况下将劳务费支付给金彦雷,高宝存在过错,其应将牛红垚已支付给金彦雷的2000元支付给牛红垚。因此,高宝应支付给牛红垚的劳务费数额为194701.80元(219201.80元-26500元+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宝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牛红垚劳务费194701.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计2,447元,由高宝负担2,200元,原告牛红垚负担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高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