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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47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超,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64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照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牛超、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被告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 840.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54 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 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 455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 9000元、交通费 2500元、财产损失 1000 元、二次手术费30 000元,以上共计:563 297.01元。分责后:(563 297.01-121 000)*70%+121 000=430 607.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5时1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村时,被告牛超驾驶(车牌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原告驾驶轮式挖掘机(车号:无)由南向北驶来,发生交通事故,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轮式挖掘机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了第110111201900001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牛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公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腘动脉断裂等,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了左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胫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侧腘动脉断裂探查取大隐经脉桥接术,于2019年10月21日行左腘窝清创、VSD更换术,2019年10月28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进行治疗。并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生理创伤和心理伤害,严重影响着原告的日常生活,时至今日,原告仍受伤痛困扰。现因原告未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应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牛超辩称,事故发生时牛超在建筑公司处担任司机,当时驾驶的货车是建筑公司所有,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保险的部分也不应由牛超赔偿,应由建筑公司进行赔偿。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牛超与我公司并不是实际的劳务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因为本案被告关系复杂,所以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与牛超各负35%的责任比例,天津公司负30%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之后按照我方承担3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

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照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5时10分,牛超驾驶
“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村时,适有***驾驶的“大宇”牌轮式挖掘机(车号:无)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与轮式挖掘机相撞,造成牛超、***受伤,车辆损坏。公路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牛超、***为同等责任,公路公司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49天。经***委托,2021年1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 8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 000元、误工费30
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8 691.8、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550元。

另查,牛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2020年,牛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公路公司、杨某诉至我院,2020年12月25日,我院出具(2020)京0111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赔偿牛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0 064.74元,公路公司赔偿牛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4
341.21元。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5月起原告牛超在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为货车司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与牛超为同等责任、公路公司为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牛超系建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对***的合理损失,由建筑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公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认。***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结合***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等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等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41 156.3元;

二、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592.5元;

三、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 784.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负担211元(已交纳),由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岚岚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