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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财与刘建波、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财,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波,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99980Q。

法定代表人:邱照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菁融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圣地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4Y5XOU。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前录,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登友,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审被告: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33973N。

法定代表人:坚参才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布次仁,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藏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先财、刘建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路公司)、被上诉人西藏菁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菁融公司)、被上诉人刘前录、被上诉人欧登友、原审被告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交投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先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上诉人刘前录,被上诉人欧登友,原审被告西藏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布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菁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财、刘建波的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天津公路公司、西藏菁融公司、刘前录、欧登友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2,046,230.14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损失2,229,290元,合计4,275,520.14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劳务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该合同上并没有西藏菁融公司的名称,只有案涉工程天津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名称。虽没有盖章,但合同签订时刘前录与欧登友并没有提供西藏菁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是刘前录和西藏菁融公司后补的,这是内部事宜,其效力不能给予上诉人。合同的证明目的、合同本身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证明一律不予认定,而对天津公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这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2.张先财、刘建波的第三组证据是案涉工程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案涉工程的公示信息中显示被上诉人刘前录是天津公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在合同签订时上诉方只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天津公路公司,而并非西藏菁融公司,原审法院无视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原判决中的《劳务合同》的名称为《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为了约定合作的相关事宜而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了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反观上诉人的证据,即使真实性被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被认可。3.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并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一律不认可,这种认定即模糊又难以令人信服。4.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承诺书》,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刘前录的质证意见,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产生的误工费项目部来承担,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当被认可,但原审法院不顾及该证据显示内容及被上诉人刘前录的质证意见,也不顾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直接否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刘前录代表的是天津公路工程总公司的“项目部”,而项目部的经理是展某,展某是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虽认可该证据,但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则完全与此相悖。6.对于上诉人的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证明的是误工费是在刘前录出具《承诺书》之前所产生,根据刘前录在一审期间形成的自认,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主张的损失所对应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关系到本案中《劳务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及怎样解除的问题,与本案息息相关。7.第十四组证据视听资料证实,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没有喝酒的迹象,工作人员的表达清晰、言语流畅,在此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也可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材料的确被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的事实。8.上诉人的第十五组证据、第十六组证据的证人莫某某、曾某某的阐述并不冲突,结合上诉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9.天津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对其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刘前录在案涉工程事宜中代表的是天津公路公司,而非西藏菁融公司,这种代表并不一定基于劳务关系。10.天津公路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纠纷与天津公路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可了其证明目的,对此不服,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菁融公司作为合伙关系,双方自然有经济往来,在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分包关系,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毫无根据,有失偏颇。11.刘前录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张先财的转包合同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西藏交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张先财是天津××路底下的施工班组,天津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展某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相关事情的处理,而刘前录对张先财以班组的形式组织施工是知情并认可,认为合同是项目部给班组负责人签订的。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审法院也认可。而对于上诉人的第七组证据截然相反的证明目的的该证据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毫无逻辑可言。12.刘前录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也就是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都是《劳务承包合同》在证明的目的里都提及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可刘前录的合同约定,而否定上诉人提及的合同约定,这令上诉人难以接受,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天津公路公司与西藏菁融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纵观全案证据,对此的认定仅凭借天津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西藏菁融公司的单方陈述,以及天津公路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后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以及工程结算单,这些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比上诉人的证据更加充分,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更能最大限度的还原本案的事实,上述两家公司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对上诉人而言刘前录代表的是天津公路公司,即使事实并非如此也形成表见代理,天津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与合伙人西藏菁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异议。1.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而不是已经结算完毕,原审法院的认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对于材料款等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七条,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了大量的材料,而被上诉人刘前录仅仅否认全部材料均是上诉人购买,却只出示了一份购买记录,涉及金额才几万块钱,上诉人现工程款才390万余元,而已经购买了200万元的材料但从比例来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购买的材料并没有使用完毕,而且,在私下调解中,被上诉人刘前录说需要到工地上清点还有多少材料,然而无疾而终,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而原审法院对此却认为毫无关联性,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特别说明,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相对而言属于弱势群体,主张权益困难重重,难以与国企或者其他主体抗衡,即使不管是事实,还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都能证实上诉人的确有损失存在,但不管是通过私下的沟通还是法律途径,都难以实现自己的权益,这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负担,对于上诉人而言,因支出大都是借的亲戚朋友的钱,这笔损失让自己陷入困境,难以抽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恳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给予上诉人一个合法合理的结果,让上诉人也感受到公平正义。

天津公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可以证明与天津公路工程存在任何关系,天津公路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以后,只与西藏菁融公司签订过劳务合作合同,从没有与其他人或单位签订过劳务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了十六组证据,但是这十六组证据与天津公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便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劳务承包上有天津公路公司的字样,但是这份合同并不是天津公路公司签订,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合同根本就不具备一份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天津公路公司与上诉人直接不存在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该向签订合同的主体主张权利,这不仅是有法律的规定,而且更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施工人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十五组证据,其在上诉状中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是对于其他十五组证据的意见我们在一审已经详细的阐明,上诉人既然主张工程款,那么最基本的应该提交有工程结算单,但上诉人在本案中连最基本的能够证明工程量多少、工程款数额证据都没有提交,只拿了一些其他的作证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刘前录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过公司的授权,经过天津公路公司人事部门确认,被上诉人刘前录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来签订任何的合同,刘前录自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经一审查明刘前录是西藏菁融公司的代表人,他在施工现场管理西藏菁融公司的施工队伍,所以给上诉人造成了刘前录是公司员工的误解,这只是上诉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并不能成为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第三,天津公路公司就目前已施工部分已经与西藏菁融公司决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天津公路公司在与西藏菁融公司签订合同以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依法保证了工人工资的发放,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该事是西藏菁融公司可以证实,在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劳务费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西藏菁融公司与其他施工队伍的纠纷跟公司无关,应该另行解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前录辩称,刘前录是西藏菁融公司的员工,与天津公路公司无关。《劳务队结算单》及《对账单》能够证实刘前录已将所干活量的所有款项已付清的情况下又多付了几十万且其已与张先财、刘建波解除了《劳务合同》。关于材料方面,张先财与刘建波并未购买任何材料,对此一审法院已认定于法无据,刘前录也从未说过清点材料的话。关于视频属偷拍,是违法行为,视频中表达流畅、清晰也代表不了没有饮酒,也不认识视频中的人,视频中的人所说的话没有根据不能相信。综上,张先财与刘建波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登友辩称,这个项目其一直没有参加,当时他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欧登友只是签了一个字其他事情都不清楚。

西藏交投公司辩称,上诉人跟西藏交投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纠纷问题,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张先财、刘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046,230.14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损失2,229,29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275,520.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西藏交投公司为西藏那曲地区索县江达乡克定村至奴普村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施工及施工监理的发包人,天津公路公司为西藏那曲地区××县改建工程全一标段施工及施工监理的中标人。2018年8月14日天津公路公司将涉案项目与西藏菁融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8,886,861元。2018年9月25日西藏菁融公司的代表人刘前录、欧登友将涉案项目与张先财刘建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经天津公路公司与西藏菁融公司施工结算为8,681,269元。2019年11月26日经西藏菁融公司的代表人刘前录与实际施工人张先财对账结算,刘前录已向张先财班组支付工程款3,729,2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前录是否为天津公路公司以及天津公路公司、西藏菁融公司、刘前录、欧登友、西藏交投公司是否尚欠张先财、刘建波工程款的问题阐明如下:刘前录系西藏菁融公司的代表人,西藏菁融公司的代表人刘前录、欧登友将涉案项目与张先财、刘建波签订非法的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26日经西藏菁融公司的代表人刘前录与实际施工人张先财对账结算中约定劳务队与项目部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26日的全部账务,项目部刘前录与劳务队张先财、曾某之间的所有签单及借据全部作废。刘前录已向张先财劳务班组已支付工程款3,729,255元。本案中张先财、刘建波就天津公路公司、西藏菁融公司、刘前录、欧登友、西藏交投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46,230.14元的诉求,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对于张先财、刘建波要求本案天津公路公司、西藏菁融公司、刘前录、欧登友、西藏交投公司向其支付损失费2,229,29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判决:驳回张先财、刘建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先财、刘建波与被上诉人天津公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交换质证。第一组证据:2019年8月15日会议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录像当中对刘某的身份刘前录进行过确认,他们之间属亲戚关系,刘某是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在录像中所说的购买材料有剩余,应当认定为属实。且会议记录上有曾维建的签字,也负责过工程,与证人莫某某的证词一致,从而与张先财、刘建波签订合同的为天津公路公司,而非西藏菁融公司。天津公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这只是一份手写会议记录,并没有写明参会人员,也看不出来跟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更看不出来与天津公路公司有任何的关系。刘前录只认可自己签的字,并表示其余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其代表的是西藏菁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劳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总负责人,与天津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项目部指的是西藏菁融公司而非天津公路公司。欧登友认为,项目跟欧登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清楚。西藏交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会议记录上有刘前录的签字,且刘前录认可此会议记录的存在,因此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会议记录并不能看出与张先财、刘建波签订合同的为天津公路公司,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现场管理人陈某1和陈某2的工资账单,拟证明现场施工人的公司就是天津公路公司。天津公路公司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份复印件均没有体现与天津公路公司的关系,也没有体现出是案涉的项目,所以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前录认同天津公路公司的意见。欧登友表示项目跟欧登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清楚。西藏交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所欠款项的工程为案涉工程,欠款人为劳务队的张先财,且该组证据上有张先财的签字及手印,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1与陈某2为天津公路公司的人,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津公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结算单》一份共4页,拟证明天津公路公司与西藏菁融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完成。张先财与刘建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表示,第一就算天津公路公司结算完也不影响天津公路公司要承担责任。第二本案当中发包人应当是西藏菁融公司,而并非是天津公路公司,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在本案当中只有一个发包方,天津公路公司不能作为发包方,结算完毕就不承担责任这一点不认可,这跟法律规定不相符。第三,西藏菁融公司和天津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作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并不是分包关系。刘前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补充一点当时刘前录是以西藏菁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面的。欧登友表示不清楚。西藏交投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天津公路公司与西藏菁融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因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分析说理不充分,且部分证据分析认定不妥,对此本院进行补充式重新认定。张先财与刘建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西藏那曲地区索县江达乡克定村至奴普村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施工及施工监理中标结果公示》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反映了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天津公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按照施工惯例,工地的公示招牌上会写中标单位,但并不能证明其施工方就是天津公路公司,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承诺书》《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承诺书》上有施工大组长胥某、施工小组长伍某以及承诺人张先财的签字及手印;《清单、收条》上有张先财的签字及手印;《情况说明》上有刘前录、张先财、胥某的签字及手印,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刘前录擅自解除合同,且伍某班组劳务费清退中共产生414,710元中300,000元有项目部(刘前录)来承担,且在一审期间张先财、刘建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承诺书》中刘前录并没有作出2019年6月24日之前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的承诺,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退场协议》《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退场承诺》《情况说明》《承诺》《身份信息登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转账记录3份复印件,本院认为,此证据中张先财承担田某等工人劳务费136,800元予以认可。但关于张先财、刘建波称刘前录擅自解除合同,给张先财造成严重损失;以及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19年6月8日左右,而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刘前录认可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产生的误工费用由其承担,因此该笔劳务费应刘前录承担的主张,张先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对账单》中明确“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全部账务,项目部刘前录与劳务队张先财、曾某之间的签单及借据全部作废;2018年所收劳务队张先财的合同保障金已退给了张先财;除亢某名下8人328,250元工资外,劳务队所有工人工资已发清,不再欠任何一个民工的一分钱;此今日起,劳务队张先财与项目部刘前录之间除本结算单上账务外,再没有任何账务。”且此对账单上有刘前录和张先财的签字确认,张先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因此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拉萨威腾精工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1页,第十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一分利水电建材批发部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拉萨××公司的专用章,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张先财提供的视频并不能有效证明所购买的材料运至案涉工地,且被刘前录擅自使用,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十二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张先财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此证据的真实性,但刘前录与张先财、刘建波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机械费用有张先财和刘建波承担,因此张先财与刘建波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十三组证据录制于2020年7月20日的一段5分7秒的视频,本院认为,转换的文字内容中无法看出刘前录将此材料擅自运用到工地上,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张先财与刘建波称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主张,张先财、刘建波与刘前录、欧登友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虽为“天津公路公司”,但索县江达乡克定村至奴普村(边坝县尼木乡交界)公路改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未加盖天津公路公司的公章,且西藏菁融公司、刘前录、天津公路公司三方均主张刘前录代表西藏菁融公司,且刘前录提供了西藏菁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张先财与刘建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代表天津公路公司,因此张先财与刘建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张先财、刘建波在上诉状中有异议部分,本院已在证据分析部分一一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虽有欠妥,但并未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关于张先财与刘建波主张的由天津公路公司、西藏菁融公司、刘前录、欧登友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2,046,230.14元、连带支付损失2,229,290元共计4,275,520.14元的诉求,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可以得出,双方之间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中明确阐述“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全部账务,项目部刘前录与劳务队张先财、曾某之间的签单及借据全部作废;2018年所收劳务队张先财的合同保障金已退给了张先财;除亢某名下8人328,250元工资外,劳务队所有工人工资已发清,不再欠任何一个民工的一分钱;此今日起,劳务队张先财与项目部刘前录之间除本结算单上账务外,再没有任何账务。”此《对账单》上有张先财与刘前录的签字,即表示双方同意其《对账单》上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先财与刘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字确认以及捺印表示对该内容的认可,而张先财与刘前录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需要双方签字捺印的都有张先财与刘前录的签字。故,张先财、刘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4.16元,由张先财、刘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巴  央

审 判 员 索朗白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扎西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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