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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华丰路6号D座3-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耘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琼,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照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公路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公路总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错误,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0514564元,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3)项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该条款的约定不单单是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同时也是双方进行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是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依据是不准确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只是招投标时双方根据工程量初步确定的价款,并不是最终价款。而专用条款部分是发包方、施工方经过多次协商共同确认的。既然合同条款中记载有“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支付价款”的字眼,就代表公路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需进行审计是明知的。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初步预结算形成结算单(一),该结算单(一)上明确写明:“根据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二)造价为最终结算造价。本结算单(一)造价为上报审计价格”。该约定也可以看出公路总公司对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约定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专用条款第26款以及结算单(一)的约定应当视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2017年3月27日,东丽区审计局经审计,确认审计审核价为10514564元。滨丽公司已实际支付1000163.3元,尚未支付价款应为514300.7元。2.审计价款95%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根据专用条款第26款的约定,双方确定以审计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东丽区审计局作出最终结算后,公路总公司无故对价格不予认可,故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即结算单二)。由于公路总公司的原因,造成滨丽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价款,并非滨丽公司恶意拖延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
公路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滨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总价款依据及金额问题。东丽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天津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国家监管部门的文件明确规定,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信部审计署令2000第2号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复工通知,建办20205号文件规定,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和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双方的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审计部门并未明确约定是政府的审计机关,也就是东丽区审计局。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是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对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0944737元,双方在招标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以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滨丽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4日拨款150000元的支付说明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0944737元,这份拨款说明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而滨丽公司提出的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的3月27日,如果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是东丽区审计局出具的报告中记载的金额为准,则滨丽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拨付1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说明中,就应将结算造价的金额由10944737元变更为10514564元,而结算造价仍载明为10944737元,足以说明滨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是10944737元。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公路总公司同时提出了滨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同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利息请求,公路总公司不认可这个内容,但是考虑金额差距不大,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的时间节点是在审计结算报告出具日,也就是2017年的3月27日,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的时间节点也是在2017年的3月27日之后。既然滨丽公司自认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是这个时间节点,那么此时对于其拖欠的工程款项当然应当支付,而其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为理由,认为没有到达付款条件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逻辑显然不成立。如果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就会造成滨丽公司一直不存在违约责任。
公路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丽公司向公路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44473.7元;2.判令滨丽公司向公路总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938820.99元;3.判令滨丽公司向公路总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为452358.78元;上述标的额共计2335653.47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滨丽公司承担。滨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路总公司向滨丽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356431.72元;2.判令公路总公司向滨丽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全部竣工资料;3.判令公路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0年12月18日,滨丽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滨丽公司就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项目(起步区)小区道路排水中水施工项目1-4标段进行招标。经招投标程序,公路总公司中标其中4标段工程,中标标价为10974358元。2012年2月25日,滨丽公司与公路总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路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要点包括: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10974358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后生效。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备案章。工程预付款的支付:预付工程款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的10%,自合同签订、备案且实际开工7日前支付;预付款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进度款)中扣回,每次扣回的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当月的工程款(进度款)不够扣回预付款时,未能扣回的预付款,在下一次应付工程款(进度款)中扣回,直至扣清(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随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5%-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预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4.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开工问题:本合同中的开竣工日期均为暂定日期。其具体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专用条款第47条)。承包人开工前应提供的计划、报表应于开工5日前向工程师提供,其余的计划、报表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在收到发包人通知后3日内提供(专用条款第9.1.2条)。公路总公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5天之前向滨丽公司提供,滨丽公司提出修改后,公路总公司在收到修改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修改。经修改并经滨丽公司认可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专用合同条款第10.1条)。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新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的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日期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应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通用条款第11条)。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等)6套,并承担费用(专用条款第32.1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第24条执行,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专用条款第35.1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七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七天内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通用条款第24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第26.4条执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专用条款第35.1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26.4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第33.3条执行。未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专用条款第35.1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条)。
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公路总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见《违约金计算明细》)。2014年1月,公路总公司与滨丽公司共同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一),上载“根据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二)造价为最终结算造价。本结算单(一)造价为上级审计价格”。结算单(一)所确认的结算造价为10944737元。2017年3月27日天津市东丽区审计局作出津丽审固结报[2017]1号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结果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格10944737元,经审计审核价为10514564元,核减430173元。滨丽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付款1097436元,于2012年12月28日(经一审法院查实时间)付款2463651.6元,于2013年5月15日付款2492584.6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2154880.5元,于2014年8月27日付款1641710.6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5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为10000263.3元。此外,滨丽公司未再向公路总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滨丽公司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载于诉争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项下,其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滨丽公司系主要依据诉争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价款确定依据。依据合同所载,该条款载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下,仅系价款支付计划的节点之一,而并非合同价款依据的约定。因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审计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另依法律规定,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即使将专用条款第26条视为“结算依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得将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过,鉴于公路总公司自认可依据工程结算单(一)确认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且该结算单所载金额少于中标及诉争合同约定总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0944737元。滨丽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263.3元,尚欠工程款944473.7元(10944737元-10000263.3元)。二、工程价款付款时间问题,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最后两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审计完成及质量保修期满后。其中,案涉工程审计已于2017年3月27日完成。按照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4年12月30日期满。因此,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滨丽公司应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三、工期迟延的问题,滨丽公司主张公路总公司迟延开工,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就开竣工时间问题,双方虽在诉争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进行了约定,但又同时于专用条款第47条第5项约定,协议书中的约定仅为暂定日期,具体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而按滨丽公司自认,其并未向公路总公司发出过书面开工通知。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等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另按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滨丽公司应在实际开工7日前支付预付款,该合同义务先于公路总公司依据专用条款第9.1.2条所应履行的开工前提供施工计划等合同义务,且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为主合同义务,与后者由公路总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并非属同一义务层次。然而,滨丽公司迟至2012年9月25日方支付预付款,远迟于诉争合同暂定的开工时间,其责任应在滨丽公司一方。此外,依据招标文件32.15条的约定,如公路总公司未按进度施工,相关方会向公路总公司发出书面警告,但公路总公司并未收到过此类警告,亦可佐证滨丽公司对其施工进度并无异议。据此,公路总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开工,实际施工234天,未超过诉争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总日历天数。因此,滨丽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四、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滨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公路总公司依据诉争合同的相关约定,就各项工程价款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贷款利息。然而,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上均属违约损失,应统一核定其是否过高。滨丽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提出反诉,其意见显然亦包括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的抗辩内容。本案斟酌案情,考虑市场实际融资成本等因素,认为滨丽公司就逾期付款所赔偿的违约损失,应以仅按诉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公允,公路总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则不再同时支持。预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滨丽公司应于公路总公司实际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公路总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实际开工,按照上述约定,滨丽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4月23日前付清上述预付款。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合意减少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故预付款的金额仍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为1097435.8元(10974358元×10%)。滨丽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共迟延155天,构成违约。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1项的约定,进度款金额按当月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滨丽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支付比例为65%-80%,随工程进度支付。另按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预付款此后自进度款中按合同总价款的5%逐月扣回。1.一期进度款,公路总公司主张按第一期计量支付的编制/截止时间作为一期进度款的确认时间,但该编制材料中的各方签字下并未注明签署时间,由于编制/截止时间为公路总公司提前印制,故不能以该时间作为各方完成确认的时间。依据滨丽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进度款审查意见表可确认,监理公司完成确认后,滨丽公司系在2012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第一期进度款,故应按此时点确定一期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公路总公司主张另延长14天的付款时间(见《违约金计算明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滨丽公司以其公司内部规定的审批流程较长,应按审批完成时点确定付款时间,该审批流程既未经公路总公司认可,亦与诉争合同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滨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滨丽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共迟延50天,构成违约。2.二期进度款,公路总公司主张按《第二期计量支付》的编制/截止时间作为二期进度款的确认时间,但该编制材料中的各方签字下并未注明签署时间,由于编制/截止时间为提前印制,故不能以该时间作为各方完成确认的时间。此外,公路总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期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故无法证明滨丽公司有逾期支付二期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违约金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结算价款的违约金问题,公路总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944737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次日即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0397500.15元。然而,依据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双方完成预结算后,滨丽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故只有在审计完成后,方须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价款的95%。公路总公司上述主张即与合同约定不符。1.结算价款的90%,公路总公司提供的由本案双方及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审核定案表及系列文件未载明具体时间,无法据此确定具体的预结算时间。造价核定报告书及本案双方签署的招标工程结算单(一)亦为双方预结算的重要依据,上述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1月”。一审法院结合诉争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第33.3条就期间的相关约定,斟酌案情,认为以认定滨丽公司应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公允。滨丽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154880.5元,此部分付款未超过付款期限,不存在迟延支付行为。该款支付后,滨丽公司尚有1641710.6元[(结算总价款10944737元×90%)-(预付款1097436元+一期进度款2463651.6元+二期进度款2492584.6元+已付结算款2154880.5元)]未付。滨丽公司迟至2014年8月27日才支付1641710.6元,迟延207天,构成违约。2.审计价款的95%,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3项的约定,滨丽公司应于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结算价款的95%。审计已于2017年3月27日完成,故滨丽公司应支付至9988835.8元(审计总价款10514564元×95%),尚欠138572.5元(9988835.8元-预付款1097436元-一期进度款2463651.6元-二期进度款2492584.6元-已付结算款2154880.5元-已付结算款1641710.6元)迟延未付,构成违约。滨丽公司应参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3款及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保修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的约定,剩余5%的价款547236.85元(10944737元×5%)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公路总公司主张保修期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并主张以滨丽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的付款150000元冲抵上述保修款返还债务(见《违约金计算明细》),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滨丽公司未能按时付款,逾期812天,构成违约。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滨丽公司未能按时付款,逾期678天,构成违约。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3款及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滨丽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11308元(547236.85元×678天×0.0003)。此后,尚欠保修款397236.85元(547236.85元-150000元),按照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3款及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鉴于公路总公司未主张其他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见《违约金计算明细》),故本案中不予涉及。五、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工程款请求权,滨丽公司主张,公路总公司诉请的诉争工程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双方约定工程款系为同一债权、分期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审计后,东丽区审计局系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故诉争工程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滨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违约金问题,滨丽公司主张,公路总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分期支付式工程款债权不同,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为继续性债权,每日产生的违约金为独立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据此,由于公路总公司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预付款、两期进度款及结算价款90%部分所对应的逾期违约金债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保修款对应的逾期违约金部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和本案起诉时间推算,2017年3月24日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由于公路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该时点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审计价款95%对应的逾期违约金部分,经推算,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保修款逾期违约金部分及审计价款95%逾期违约金部分合计为206279元。此后,审计价款95%部分的欠付金额138573元、保修款部分的欠付金额397237元,合计535810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继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滨丽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就上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路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44473.7元;二、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3月23日为206279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58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484元,由原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4679元,由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确定依据;2.滨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应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工程款依据问题,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0974358元,并明确约定采取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价款。滨丽公司主张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为涉案合同专用条款26条,以审计结论为价款确定依据。依据合同所载,该条款载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下,仅系价款支付计划的节点之一,而并非合同价款依据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审计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双方曾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0944737元,一审法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双方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合同履行,直至双方进行结算,公路总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公路总公司起诉要求预付款及部分进度款及结算价款90%部分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对审计价款与结算价款的关系及支付节点发生争议导致滨丽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系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明,导致歧义所致,双方均应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094473.7(10944737-1097436-2463651.6-2492584.6-2154880.5-164171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944473.7(1094473.7-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9444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滨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以10944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9444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9444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4元,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3242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4元,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3242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