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淑顺达劳动服务中心、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439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淑顺达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6号楼-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2MA07G81H8U。 经营者:于淑美,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解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9998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淑顺达劳动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淑顺达劳动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揽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污水干管工程。同年底,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顶管工程交由天津市***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于2022年3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时尚欠工程款2460000元未能给付。2022年3月31日,经协商,***达公司将被告欠其的246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2022年4月7日***达公司以微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拒付。故呈讼。 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达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在2019年12月份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00,000元,***达公司向被告开具了4,000,000元的发票,截至目前被告给付***达公司1,540,000元,尚欠2,460,000元。2022年上半年,被告接到了***达公司现场人员微信发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被告对原告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所以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达公司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2019年9月,被告与***达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租赁费总金额计4,000,000元。被告已支付1,540,000元,欠付2,460,000元。 2022年3月31日,原告与***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达公司将被告欠付其2,4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被告对欠付***达公司应付款2,46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转让的款项2,46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4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淑顺达劳动服务中心人民币2,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0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