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3民初9156号 原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9998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0号院内办公楼工作。2022年4月21日上午,被告组织空调清洗人员对大楼各楼层空调进行清洗,原告刚刚购买三个月的新车(***FR××**)停放在楼下,被飘落的化学清洗剂淋满车身,经4S店天津源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车身左右前门、后门及行李架上均有腐蚀,更换原厂件价值16174元,工时费11058元,合计27232元。原告取得4S店定损价后与被告联系,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的车是新车,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车身布满腐蚀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且严重影响原告的使用心情和车辆的外观评价,造成新车估值降低,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被告并不是侵权人,高空作业并非被告操作完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