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
法定代表人:洪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西关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刘远鹏,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颐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意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不涉及到资质问题。涉案项目是由具有资质的第三人与申诉人共同完成的设计工作。本案诉争合同内容实际为提供建筑方案设计的咨询内容,因此此阶段是不需要特别的建筑设计资质,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二审法院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设计款1000000元这一判决错误。三、原审对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与既往判例冲突,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结合本案合同内容来看,意境公司承接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特征。因意境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故本案讼争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及意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投入的人力、物力,及付出的劳动成果,二审法院酌定意境公司返还乐颐公司1000000元并无不当。三、本案因双方合同无效,导致设计方案不能进行备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因意境公司无资质,其设计成果是否被有资质方使用,是否将来能具备设计验收的条件,不能确定,故意境公司要求乐颐公司继续给付其设计费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