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7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2967914W。
法定代表人:洪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西关小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8301750A。
法定代表人:王金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58541222。
法定代表人:刘远鹏,该院院长。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颐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4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意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于本案在二审期间,意境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证据中,均有河北建筑工程大学的字样,且本案中也涉及其他一些项目乐颐公司又与河北建筑工程大学另行签订合同,故重审时,应根据案件情况,是否应将河北建筑工程大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对于双方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行政规范,予以确定。另外,如认为合同无效,应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再次,从双方一审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看,意境公司确实根据本案争议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应将该履行情况重新予以核实,同时,对于已履行的部分要根据客观情况,对是否还有必要予以返还也应重新核实,如认为还应返还,应重新予以查明。待上述问题核实后,再作出综合评判。”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该民事裁定和意境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通知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程大学建筑研究院)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49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意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刘珂,乐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朱晓晓,均到庭参加诉讼。工程大学建筑研究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诉争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涉及到资质问题。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不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故在本合同1.4条明确载明本合同被告的设计范围为“负责提供整体项目(除商业外)建筑专业方案设计的设计内容,其他专业设计如建筑专业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结构、设备、电气、给排水、以及市政设计、景观设计、和室内设计等将由甲方另行委托当地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和其他设计顾问公司完成。此外,针对有关当地规划部门的报批工作,将由当地甲方委托的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施工图单位负责汇总呈递,乙方将提供相关的图纸和有关设计内容的文字说明。(乙方与施工图配合单位任务划分参见附件一的约定)”。此外,在“附件一”中也有对配合方在方案设计以及初步设计阶段的明确约定责任“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咨询以及,校对、审核图纸并负责盖章出图。”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合同的同时,将该地块其余需要资质的部分如方案审核及报批、建筑结构、给排水设计及施工图等各专业设计交给了有工程设计资质的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完成,并与后者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HT-GH-2014003。该合同中的项目概况描述与本合同完全一致,其设计阶段与设计范围也与本合同附件所列配合方的责任完全一致。并在合同4.1.7条和4.1.8.1条中,也明确了其责任,该责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1.4条及附件一的“配合方”的责任相互应对,并且一致。2.一审判决中法庭认定第三人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具备所谓“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资质”完全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设计需要的是“工程设计建筑行业资质”,而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本身就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质证书号A113007909)。因此,河北工程大学建筑研究院应该确认为本项目设计的工程设计责任方,而上诉人只是提供设计内容的咨询方。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系列的邮件往来中均有上诉人及第三方出席会议及联络的记录,其中包括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的员工梁光耀发给上诉人和其他各方的会议纪要,其中就有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建筑总工刘素萍、郭永策。也充分证明了本项目是由具有资质的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上诉人共同完成的设计工作。3.在这里上诉人必须要向二审法院再次提醒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是明确否认与第三人存在这份合同的,而这份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可以充分说明与本案有关的两个重要事实: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上诉人没有建筑设计相关资质问题,所以只要上诉人签署了不需要资质的设计咨询部分;第二、需要资质的部分工作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署了合同。而被上诉人,为了混淆是非居然当庭否认与第三人签署合同这么重要事实,这种罔顾事实和法律尊严的行为,不仅反映出被上诉人在诉讼的不诚信行为,而且这也是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其更多其他言辞法院更应该审慎听取。但一审法院居然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的这种严重失信和违法行为,而且还对被上诉人捕风捉影的其他言辞充分采信,有明显的偏袒行为。所以,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合同虽名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但本案合同的内容实际为提供建筑方案设计的咨询内容,因此此阶段是不需要特别的建筑设计资质,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完成了该项目的设计成果并已交付被上诉人。1.上诉人在2014年6月20日已经交付了设计2014版成果给被上诉人。根据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的员工梁光耀发给上诉人和其他各方的会议纪要,使用邮箱为hbh×××@126.com。该邮件已经明确确认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图册,更新了说明规划文件。此次会议属于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部设计例会,参会人员有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梁光耀、张志鹏、韩石磊,还有第三方(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建筑总工刘素萍、郭永策。2.2017年6月8日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的2017年修改版。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新要求并于2017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调整后的设计成果,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5日使用邮箱hdx×××@126.com发出的邮件己经明确的回复:方案报批文稿已经收到,正在与规划部门沟通(见一审证据5,第3547号公证书的17页)。至于,一审法院居然认为公证过的邮件中没有成功内容,这种观点太荒谬了,连被上诉人的回复都已经承认收到成果,一审法院怎么还会去寻找这样的理由来反驳,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非常的严重。3.上诉人按合同中约定以电子文件或纸质文版制作两种方式进行提交。合同被上诉人电子信箱为:hbh×××@126.com。但在实际合同履行中产生了一些变更:(l)在2014年2月被上诉人曾以合同约定的邮箱hbh×××@126.com向上诉人发出邮件,在该邮件的附件“协作单位通讯录20120226.xls”中确认了被上诉人乐颐公司的联络人为刘文庆、梁光耀和周正清,此三人的邮箱均使用的是合同约定的hbh×××@126.com。故此确认梁光耀为被上诉方的联络人。此外,该邮件也确认了另外两个邮箱hbh×××@126.com和hbh×××@126.com将作为项目规划设计相关资料及往来文件使用邮箱。以上事实也同时说明合同约定的邮箱和联系人曾经变更过,所以原告一口咬住原邮箱就是唯一的使用邮箱的说法是错误的、抵赖的行为。(2)项目开始后被上诉人还实际主要使用“hdx×××@126.com和hdl×××@126.com”两个电子邮箱与上诉人联系,联系人员也并不全是合同约定的刘文庆一个人,还有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包括被上诉人发出的“会议纪要”、“项目调整任务书”、“关于邯郸柳颐项目工作联系函-补偿款”等邮件均来自上述两个实际使用的邮箱。而上诉人将设计成果发送给的也正是“hdx×××@126.com”这一电子邮箱并抄送给了“hdl×××@126.com”。4.在2018年1月的时候,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刘珂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军伟及副总刘文庆的工作录音中可以证明上诉人不仅完成了2014年的工作成果而且还提交2017年的修改成果,双方只是对设计费支付金额产生争议而进行了协商。5.上诉人既交付了设计成果的电子版也交付了纸质版,电子版已经有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而纸质版也交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把签收文件交于被告而己。纸质版没有签收手续只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交付成果的事实。而且双方合同第6.1.2条和5.1条约定,上诉人提交了电子版成果后被上诉人未在一周内未提反馈意见的视为上诉人通过该阶段成果。6.另外,上诉人一审中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所交付成果的纸质版,其中包括2014年版和调整修改后的2017年版。这些不仅表明上诉人己经完成和交付了设计工作,这个成果上还表明了这个设计工作被上诉人是和有建筑设计资质的第三方河北工程大学一起分工合作完成的。两本文件均包含了数百页的设计内容,涉及到130万平米的建筑设计量,其中包括了住宅、大型商业、配套商业、高端酒店、小学、中学、教堂等等众多内容。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在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如此巨大的工作量之后不递交给被上诉人以争取付款,而是扣留在手上不予递交。此种情形也有悖常理。7.2017年2月17日为了让上诉人对原设计方案做大范围的设计调整、修改,所以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在2月20日又补付了309万元设计费用。如果上诉人真的像被上诉人所称没有在2014年交付成果就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那被上诉人早就会在之后的两年中要求上诉人退回费用了,更加不会还在2017年2月20日还继续付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这个付费的行为也映证了上诉人在2014年是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综上所述,建筑设计作品作为具有知识产权特征的成果,与普通商品有着本质的区别。尽管合同中约定以纸质实物版及电子版两种形式递交成果。权衡二者,成果的递交与否并不应以实物的打印文本和打印效果图为主要标志,应该以获得电子版文件作为主要标志。在获得电子版文件后即标志着所有的技术内容和知识产权进行了移交转让,其成果也可以进行无限复制和修改使用。以上各种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综上,以上各种证据均足以证明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设计成果发送至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而否认了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设计成果的事实,这分明是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行为。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1056万元及重大修改设计费794万元。1.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了《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对设计工作的范围进行调整,并对设计费进行更改,补充协议后,该项目设计总费用为15888600元,但至今,被上诉人仅支付了532万元,其他设计费用仍未支付;2.双方合同6.1.7约定,“若甲方要求乙方提前提交某阶段设计成果,而后此部分设计成果再次发生重大修改,甲方应就此部分乙方的工作量另行支付乙方补偿款,并且此部分补偿费不低于该阶段设计费用的0.5倍”,2014年上诉人提交设计成果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17年2月,被上诉人称该项目重新启动并要求上诉人对原设计方案做大范围的设计调整、修改。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调整后的设计成果。虽然双方就因重大修改的补偿款经多次磋商,被上诉人表示只同意支付378万元(见一审证据5,第3547号公证书的6-13页),但上诉人认为该金额远远低于双方约定应增加的费用,所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另外支付的调整方案设计费不低于794万元。3.根据合同6.1.2及合同6.1.8约定,上诉人提交成果后,被上诉人未在三个月内反馈意见的,视为通过该阶段成果;被上诉人应当付清该阶段设计费。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提交了设计成果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回复,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付清该阶段的设计费用。4.再根据合同6.1.3约定,工作的计算方式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了设计方案阶段的工作并已提交,所以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全部的方案设计费用。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468.16万元,所以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系争合同无效,其已作出了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和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诉争合同的严重违约,按照合同6.3.5的约定,应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本合同的总价为2340.8万元,故违约金为468.16万元,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乐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不具备设计资质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合同无效;2、即使第三人具备设计资质,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无效;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内容与实际不符,本案第三人在2018年11月2日经开区法院做的笔录中表示,其对上诉人无设计资质一事不知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三页第4.25条里约定了成果提交的形式,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设计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1、第三人在2018年11月2日笔录中提到,我们签下的是施工图设计合同,方案设计是由意境公司所做,施工图设计没有开展,我们的合同没有到设计阶段,该合同并未执行,意境公司来邯与乐颐公司汇报设计方案时,我公司只是派人听,没有发表意见,意境公司和我公司均没有规划资质,报规划局肯定不能通过。可见,上诉人所称其只是为我公司提供咨询,资质由第三人提供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2、关于上诉人没有交付设计成果,2018年11月2日笔录可以表明,上诉人只是来邯郸汇报设计方案,没有提交设计成果;上诉人反复强调提交电子数据,没有证据,其所依据的是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原来使用的邮箱的回复,于此我公司已经报案,该邮箱我公司已经不使用。
工程大学建筑研究院未到庭未予答辩。
乐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设计款5322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开发的中柳林项目进行建筑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322240元设计费,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设计成果。直至2017年11月底,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设计资质,其设计的成果将严重违背国家的法律,给工程带来重大隐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意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设计款共计18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支付设计款项相对应的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9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至被反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反诉之日为53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在“中柳林项目”中提供整体项目(除商业外)建筑专业方案设计的设计内容,合同6.1.7条约定:“若甲方(被反诉人)要求乙方(反诉人)提前提交某阶段部分设计成果,而后此部分设计成果再次发生重大修改,甲方应就此部分乙方的工作量另行支付乙方补偿费,并且此部分补偿费不低于该阶段设计费的0.5倍”。后因设计范围及设计面积发生了重大变化,2014年6月30日,双方另行签订了《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偿协议书》,对设计工作的范围和设计费用做了相应的调整,设计范围调整为“方案阶段:在原有住宅部分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增加集中商业与写字楼部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54、55号地区域初步设计工作。方案设计和初步工作成果要求按照原合同成果要求执行”,设计费用调整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变更至15888600元,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变更至7519400元。并且双方约定“本补充协议其他合同约定将以原合同为准。”后在方案设计阶段,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提前提交设计成果,并在2014年度收到成果后未进行报批,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但随后又于2017年初项目重新启动后要求反诉人对该设计成果进行大幅修改,反诉人此后倾注大量精力按要求对设计进行了相应修改。为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磋商关于此部分修改适用合同6.1.7条款的具体金额,但未能达成一致。随着项目的进行,现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完成,反诉人也按照原合同要求将设计成果全部提交给被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签订了上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于2017年6月递交了该成果。根据原合同6.1.8条约定“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或自乙方提交设计文件之日起,方案报批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时,甲方均应付清乙方合同约定的该阶段设计费。”故被反诉人理应按照该条款约定,需支付剩余的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款项10560000元,并按照原合同6.1.7的条款支付反诉人2014年期间因提前提交设计方案后重大修改的补偿费7940000元,以及根据原合同第6.3.4条,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综上,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乐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意境公司签订了一份《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规划总用地面积约272000平米,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03万平米,其中约100000平米为商业公建,约930000平米为住宅。乙方(被告)在中柳林项目的设计中负责提供整体项目(除商业外)建筑专业方案设计。合同第4条:乙方在各设计阶段可提交成果。第4.1条单体建筑概念设计阶段:乙方对方案应至少提供三个原创方案,立面形式至少三个,商品房户型初步定为5-6种基本户型,每种户型提供2-3个方案;回迁房户型5-6种,每种提供2-3个方案供选择。第4.2条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按照通过的建筑单体概念设计方案,乙方将进行本项目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形式:最终成果将汇总于A3装订文本并提供甲方15份文本。效果图为A1单张打印并裱板,以及电子版CAD数据(包含了以上所有文件的电子版内容)光盘及PPT文档。第5条:设计周期及设计费用。第5.1条:设计周期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并正式向乙方提交第3条规定的设计资料齐全日后的第一工作日开始起算。第一阶段概念规划设计进行总图调整为2周,提交规划方案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一周回复;第二阶段住宅单体方案平面设计为4周,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一周回复;住宅单体方案立面设计为4周,建筑方案设计成果,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评审,一周回复;第三阶段建筑方案报批,建筑方案汇总、送审及修改,甲方回复时间不超过2个月。第5.2.1条设计费:住宅设计面积为930000平米,总设计费为11160000元。第5.2.2条:各阶段设计费用分配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的定金即2232000元,方案设计成果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即6696000元,建筑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232000元。第5.2.5条:在设计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分阶段或分批次进行设计时,应根据5.2.1条规定的阶段及支付比例约定支付该批次产品相应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第6.1.2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在乙方完成每一阶段设计成果并提交(包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甲方后及时回复,甲方未在期限内反馈意见,或甲方要求乙方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时,乙方有权视为甲方通过该阶段成果,即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甲方则付清前阶段设计费。第6.2.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设计规范。第7.8约定:设计成果可以电子文件或文本制作两种方式提供。甲方电子信箱为:hbh×××@126.com第7.10条约定:甲方指定刘文庆为合同约定设计任务的负责人,乙方指定刘珂为合同约定设计任务的负责人,除非另有特别授权外,除上述负责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权签署双方往来的通知、确认书等文件。如任何一方需要更换负责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被告定金223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合同规定的设计范围及设计面积发生了变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设计工作范围调整:方案阶段:在原有住宅部分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增加集中商业与写字楼部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54、55号地区域初步设计工作。方案设计及初步工作成果要求按照原合同成果要求执行。2、设计工作内容和周期:第一阶段建筑方案设计周期为6周,其中提交建筑初步总图规划方案设计成果周期为2周,甲方内部评审并征询规划相关部门,一周回复;建筑方案设计成果,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评审为4周,甲方回复时间不超过2个月;第二阶段建筑初步设计周期为4周,提交建筑初步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一周回复;建筑初步设计成果,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评审,甲方回复时间不超过2个月;第三阶段施工图配合期服务。上述周期不包括乙方汇报方案及甲方审议方案或政府审批或征询所需时间。3、设计费及付费:重新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1375000平方米,总设计费23408000元,其中方案设计费为15888600元,初步设计费为7519400元。各阶段付费比例和进度原则上按原合同执行,在增加初步设计工作之后,各阶段付款进度为:方案设计费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即3177720元(定金),方案设计成果递交后7日内支付60%即9533160元,建筑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20%即3177720元;初步设计费为建筑初步设计递交后7日内支付60%即4511640元,初步设计审批通过或甲方认可后7日内支付30%即2255820元,施工图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10%即751940元。根据以上付费进度原合同中已付定金部分金额为2232000元,与补充协议的差额为945720元。如甲方最终方案或初设报批以分地块分批进行,则甲方将按照以上分阶段比例约定,按照实际报批地块面积比例折算设计费分批付款予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被告设计款3090240元(包含定金差额94572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设计款53222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3000000元损失的诉请,保留后期的诉权。被告当庭认可其公司没有设计资质。
反诉原告(被告)意境公司提交的(2018)沪东经字第354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十八页页面打印内容系公证人员某1在申请人(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博的指引下在操作中打印,公证员林某1程在场监督;该页面打印内容与相关电子邮件即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邮件内容未予以证明。(2018)沪东经字第4315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LIUKE的操作过程系在公证员林某2公证人员某1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共计五页页面打印内容系LIUKE现场打印所得。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邮件内容未予以证明。反诉原告未提交其公司已全部完成方案设计成果并经本诉原告确认的相关证据。
庭审后,一审法院向第三人工程大学建筑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远鹏和原告(反诉被告)乐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询问得知:工程大学建筑研究院不具备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资质,虽与原告(反诉被告)乐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柳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由于丛台区中柳林拆迁工程未实施,该设计合同未到设计阶段,其并未给原告(反诉被告)做出具体的施工设计图。被告(反诉原告)已提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前期规划设计,因容积率、绿化率等指标尚未定下来,不具备报批施工条件,原告(反诉被告)未向邯郸市规划局上报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诉被告是否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
关于本案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第1.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从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前一阶段分别为后一阶段设计文件编制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交由被告设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承接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而非被告所称的单纯的创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因此,被告如需合法从事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方案设计,必须取得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方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没有法定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故本案讼争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本诉被告是否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完成方案设计后应将最终成果汇总于A3装订文本并提供甲方15份文本。效果图为A1单张打印并裱板,以及电子版CAD数据(包含了以上所有文件的电子版内容)光盘及PPT文档。以电子文件或文本制作两种方式提供,原告电子信箱为:hbh×××@126.com。被告未提交其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设计成果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完成了全部方案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全部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无相应设计资质仍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被告的资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虽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交设计成果,但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在被告交付部分设计成果后,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设计费,由此说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投入了人力、物力,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成果,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部分设计成果的设计费。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多少设计成果,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设计款中的3177720元(定金)返还原告。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18500000元,未提交其全部完成交付方案设计成果的相关证据,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损失的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被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317772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6元,减半收取计35028元,由原告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53元,被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98元,由反诉原告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乐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与意境公司为设计人(乙方),双方签订《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柳林项目。1.2工程位置:河北省邯郸市。1.3工程规模:规划总用地面积约272000平(以红线图为准),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03万平米,其中约100000平米为商业公建,约930000平米为住宅。最终总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建筑面积为准。1.4设计内容:乙方在本项目的设计中将负责提供整体项目(除商业外)建筑专业方案设计的设计内容,其他专业及相关设计如建筑专业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结构、设备、电气、给排水、以及市政设计、景观设计、和室内设计等将由甲方另行委托当地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和其他设计顾问公司完成。此外,针对有关当地规划部门的审批工作,将由当地甲方委托的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施工图单位负责汇总呈递,乙方将提供相关的图纸和有关设计内容的文字说明。(乙方与施工图配合单位认为划分参加附件一的约定)。1.5设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进行上述设计范围内的全程设计。设计成果提交形式:纸质文件、电子版。其中,电子版包含word、pdf、jpg以及可编辑修改的cad格式。……第4条:乙方在各设计阶段可提交成果。乙方将按照甲方要求在设计服务的各阶段中提供如下图纸文件,其他与配合单位的图纸协调及分工将详见附件一的要求。4.1单体建筑概念设计阶段:……乙方对方案应至少提供三个原创方案,立面形式至少三个,商品房户型初步定为5-6种基本户型,每种户型提供2-3个方案;回迁房户型5-6种,每种提供2-3个方案供选择。……4.2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按照通过的建筑单体概念设计方案,乙方将进行本项目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乙方将根据甲方所确认的任务书进行方案调整。其次,乙方将根据甲方提供的当地规划部门对于方案报批的文件和设计深度要求,提供相关的图纸,完成方案报批。……成果提交形式:最终成果将汇总于A3装订文本并提供甲方15份文本。效果图为A1单张打印并裱板,以及电子版CAD数据(包含了以上所有文件的电子版内容)光盘及PPT文档。4.3方案报批阶段:在方案报批前,乙方将与商业设计单位协调,将该部分设计汇总入总图设计中。乙方为方案报批内容总负责单位,方案报批所需设计内容如其他设计方案未完善或未完成的部分,均由乙方进行完善及完成并最终汇总。另外,方案报批过程中,如政府相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后,所涉及的修改也一并有乙方完成,直至最终方案审批通过。第5条:设计周期及设计费用。5.1:设计周期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并正式向乙方提交第3条规定的设计资料齐全日后的第一工作日开始起算。第一阶段针对概念规划设计进行总图调整为2周,提交规划方案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一周回复;第二阶段住宅单体方案平面设计为4周,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一周回复;住宅单体方案立面设计为4周,建筑方案设计成果,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评审,一周回复;第三阶段建筑方案报批,建筑方案汇总、送审及修改,甲方回复时间不超过2个月。5.2设计费5.2.1设计费:针对以上设计服务范围,设计费取费标准为:住宅部分单价为人民币12元/㎡,其他公建包括会所、小区配套及学校和教堂单价为26元/㎡。按照任务书要求,本项目住宅设计面积为930000平米,总设计费为11160000元。5.2.2.……C各阶段设计费用分配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比例的20%定金即设计费2232000元;方案设计成果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比例的60%即6696000元,建筑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比例的20%即2232000元。……5.2.5在设计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分阶段或分批次进行设计时,应根据5.2.1条规定的阶段及支付比例约定支付该批次产品相应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第6条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2甲方应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在乙方完成每一阶段设计成果并提交(包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甲方后及时回复,甲方未在期限内反馈意见,或甲方要求乙方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时,乙方有权视为甲方通过该阶段成果,即进入下阶段设计工作,甲方则付清前阶段设计费。……6.1.5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每一阶段设计成果并提交甲方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甲方确认方案通过。……6.1.7若甲方要求乙方提前提交某阶段部分设计成果,而后此部分设计成果再次发生重大修改,甲方应就此部分乙方的工作量另行支付乙方补偿费,并且此部分补偿费不低于该阶段设计费的0.5倍。6.1.8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或自乙方提交设计文件之日起,方案报批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时,甲方均应付清乙方合同约定的该阶段设计费。……6.2乙方责任6.2.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完成、收到定金和合同第3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后开始设计工作。6.2.2乙方应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设计规范。6.3违约责任6.3.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或因甲方转让、出售、暂停、停建本项目的,乙方有权停止设计工作。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6.3.2合同生效后,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责任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责任方已提交部分设计成果的,则该阶段的设计费以实际设计进行情况结算,不退还本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费用。……6.3.5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20%计取。……第7条:其他约定……7.8本合同约定,本项目的设计成果可以电子文件或文本制作两种方式提供。7.9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和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如下,双方对各自的电话、传真等设备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功能性负责。如发生任何变化,当事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两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变更一方自行承担。……甲方电子信箱为:hbh×××@126.com……7.10甲方指定刘文庆为合同约定设计任务的负责人,乙方指定刘珂为合同约定设计任务的负责人,除非另有特别授权外,除上述负责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权签署双方往来的通知、确认书等文件。如任何一方需要更换负责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7.11若该合同因各种原因中止,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甲方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乙方设计文件所涉及方案内容”。本合同有二个附件,附件一为设计分工界面表,标题为乙方与配合方设计业务界定及分担原则;附件二为阶段成果确认函。该合同签订后,乐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意境公司定金2232000元。
2014年6月30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规定的设计范围及设计面积发生了变化,乐颐公司与意境公司双方又签订《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设计工作范围调整:方案阶段:在原有住宅部分方案设计的基础上,增加集中商业与写字楼部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54、55号地区域初步设计工作。方案设计及初步工作成果要求按照原合同成果要求执行。2、设计工作内容和周期:第一阶段建筑方案设计周期为6周,其中提交建筑初步总图规划方案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并征询规划相关部门,周期为2周,甲方一周回复;建筑方案设计成果,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评审,周期为4周,甲方回复时间不超过2个月。第二阶段建筑初步设计周期为4周,提交建筑初步设计成果,甲方内部评审,一周回复;建筑初步设计成果,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评审,甲方回复时间不超过2个月;第三阶段施工图配合期服务,周期未定,阶段性对接施工图设计单位,并对最终施工图进行审核,甲方回复时间视具体情况。注:周期不包括乙方汇报方案及甲方审议方案或政府审批或征询所需时间。如有该事项发生,则后续时间做相应顺延。3、设计取费及付费:根据最新确定的面积指标及原合同中单价,以及核定后的设计范围,重新核定设计总费用见下表:总建筑面积为1375000平方米,方案设计费用合计为15888600元,初步设计费用合计为7519400元,二者总计23408000元。3.2各阶段付费比例和进度原则上按原合同执行,在增加初步设计工作之后,两阶段各阶段比例及金额为见下表,方案阶段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即3177720元(定金),方案设计成果递交后7日内支付60%即9533160元,建筑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20%即3177720元,合计15888600元。初步设计阶段付款进度为,建筑初步设计递交后7日内支付60%即4511640元,初步设计审批通过或甲方认可后7日内支付30%即2255820元,施工图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10%即751940元,合计7519400元。3.3根据以上付费进度原合同中已付定金部分金额为2232000元,与补充协议的差额为945720元。故甲方将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该差额补齐予乙方。3.4如甲方最终方案或初设报批以分地块分批进行,则甲方将按照以上分阶段比例约定,按照实际报批地块面积比例折算设计费分批付款予乙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22日乐颐公司支付意境公司设计款3090240元(包含定金差额94572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受意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委托,作出了(2018)沪东经字第354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十八页页面打印内容系公证人员某1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博的指引下在操作中打印,公证员全某场监督;该页面打印内容与相关电子邮件即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本处仅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邮件内容未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内容其中有:
2017年5月27日,意境公司ly-handan@h2arc.com电子邮箱向乐颐公司hdx×××@126.com电子邮箱发送附件“邯郸柳颐项目工作联系函-补偿款(外发函001)pdf”。
2017年6月1日,乐颐公司以hdl×××@163.com电子邮箱向意境公司ly-handan@h2arc.com电子邮箱发送附件“2017.6.01回复意见表格形式pdf”,内容为意境公司设计补偿费用磋商,合计单价为3783662.4元。
2017年6月8日,意境公司ly-handan@h2arc.com电子邮箱向乐颐公司hdx×××@126.com电子邮箱发送,向乐颐公司hdl×××@163.com电子邮箱抄送以下内容:“宁静小姐,您好:附件为规划报批文本”。
2017年7月5日,乐颐公司hdx×××@126.com电子邮箱向意境公司ly-handan@h2arc.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意境公司:贵公司6月8日递交的方案报批文本沟通稿已收到,目前我司正在与规划主管部门沟通,待沟通完成后我司出具调整意见,根据调整意见进行下一步调整工作。乐颐地产规划设计部”。
2018年3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受意境公司委托代理人LIUKE委托,作出了(2018)沪东经字第431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LIUKE的操作过程系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1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后所附的共计五页页面打印内容系LIUKE现场打印所得”。“本处仅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邮件内容未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内容其中有:
2017年2月17日,乐颐公司hdx×××@126.com电子邮箱向意境公司刘珂发送了附件“邯郸乐颐地块项目规划要点调整任务书”。
2014年6月26日,乐颐公司梁光耀hbh×××@126.com向意境公司刘珂,矿院刘院长;285×××@qq.com;H2冀锐发送了附件“6月25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4年6月24日下午,会议议题:规划设计部设计例会,参加人员:乐颐:梁光耀、张志鹏、韩石磊,矿院:刘素萍、郭永策。一、目前方案工作进展……6月20日意境提供了第二版图册,更新了说明篇与规划篇。二、下一步工作安排本周二就本版方案向规划、消防部门进行了咨询,意见已发给各方,请各方进行修改。下一步:矿院需完成工作有……意境需完成工作有……
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受意境公司委托代理人LIUKE委托,作出了(2018)沪东经字第731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LIUKE的操作过程系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1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后所附的二页页面打印内容系LIUKE现场打印所得”。“本处仅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邮件内容未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内容其中有:
2014年2月27日,发件人为ly,收件人为gensler-kiki;意境刘珂;曾艳;我。主题为“中柳林项目设计协作单位通讯录及邮箱”,附件“协作单位通讯录20120226.xls”,内容为:“各位:收到邮件请确认联系方式及邮箱,并回复确认邮件至hbh×××@126.com;项目规划设计相关资料及往来文件均使用hbh×××@126.com。顺祝商祺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光耀185××××0106”。附件显示中柳林项目设计单位联系表乐颐公司联系人为周正清、刘文庆、梁光耀,各自的联系电话,邮件地址为hbh×××@126.com。意境公司联系人为刘珂、冀锐、廖洪海,各自的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受意境公司委托代理人LIUKE委托,作出了(2018)沪东经字第731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LIUKE的操作过程系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1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后所附的二页页面打印内容系LIUKE现场打印所得”。“本处仅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邮件内容未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内容其中有:
2018年4月9日(周一)10:31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y,收件人为:意境刘珂,ly邮件内容为:“意境公司:贵司询问两件事均属实。乐颐地产规划设计部2018.04.09”
2018年4月3日,kel×××@h2arch.com向hbh×××@126.com内容为:“乐颐地产规划设计部:贵司与我司在柳颐新城(中柳林)项目设计中,烦请确认以下两件事宜: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项目贵司的负责人为刘文庆,我司负责人为刘珂,贵司的联系邮箱为hbh×××@126.com,但随着项目的进展,贵司与我司联系的实际邮箱地址改为并使用以下三个邮箱:hdx×××@126.com,hbh×××@126.com和hdl×××@163.com。2、关于柳颐新城(中柳林)项目,贵司在2017年2月,要求我司进行方案调整,后于2017年6月8日,我司已将调整后设计方案发送至贵司的联系邮箱hdx×××@126.com。以上2件事宜,烦请贵司尽快确认是否属实。谢谢!刘珂KELIU”。
2018年8月17日,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出具(2018)冀邯赵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计十页均为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的监督下,李云峰在现场操作并实时打印的结果,打印内容与网页内容相符,王志涛现场拍摄所得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与网页的内容相符。”乐颐公司提交该公证书内容,证明意境公司在官网上宣传其为国际化专业背景的设计公司,并且负责过众多大型项目,基于对意境公司在网上的宣传,乐颐公司才选择与意境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证明意境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2018年12月27日,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5月30日,河北省乐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贵司行政人事经理王磊,前来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警大队报警,称其贵司的废弃的贵司邮箱hbh×××@126.com密码被盗”。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意境公司是否向乐颐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三、如合同无效,则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赔偿问题。
一、关于本案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乐颐公司与意境公司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第1.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
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涉案工程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前一阶段分别为后一阶段设计文件编制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乐颐公司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交由意境公司设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内容来看,意境公司承接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特征。因意境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故本案讼争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意境公司是否向乐颐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意境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给乐颐公司,意境公司向乐颐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
双方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乐颐公司的电子信箱为hbh×××@126.com,且指定刘文庆为合同约定设计任务的负责人。但从意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乐颐公司的电子信箱除hbh×××@126.com之外,还有以下三个电子邮箱,分别为hdx×××@126.com,hbh×××@126.com和hdl×××@163.com。且乐颐公司联系人也增为周正清、刘文庆、梁光耀等。从双方的往来邮件信息中可看出,双方多次联系,不断沟通,方案不断调整,意境公司分别将2014年和2017年两版方案均发送给乐颐公司,并且双方还对调整方案的费用进行过磋商。乐颐公司提交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其有报警称电子邮箱密码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此未予立案,不能否认乐颐公司电子邮箱收到意境公司设计成果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项目的设计成果可以电子文件或文本制作两种方式提供。”本院认为,从意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电子邮件往来情况,意境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给乐颐公司,意境公司向乐颐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三、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本案双方签订的《邯郸中柳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意境公司不具备法定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从双方过错程度分析,双方均有过错。意境公司无相应设计资质仍与乐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没有明确告知乐颐公司其没有相应资质,且标题为设计合同而非咨询合同,故意境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而乐颐公司在签订如此重大项目及标的的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对方意境公司的资质而没有审查,且双方合同中明确写明需要有由资质公司的配合方,即乐颐公司应注意到意境公司没有法定的资质,乐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审慎义务,对此亦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无效后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合同无效,导致设计方案不能进行备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意境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否被有资质方使用,是否将来能具备设计验收的条件,也无从考验,故意境公司要求乐颐公司继续给付其设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支持。
双方基于无效合同的履行中,意境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并交付了乐颐公司,而后面项目的不能进行并非是意境公司的原因,故乐颐公司要求返还全部设计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一审认定意境公司没有将设计成果交付乐颐公司,该认定事实有误,判令意境公司返还乐颐公司数额过大,应予纠正。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及意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投入的人力、物力,及付出的劳动成果,本院酌定意境公司返还乐颐公司10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1000000元;
三、驳回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56元,减半收取计35028元,由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25元,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98元,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90元,由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32元,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