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保1110号
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
法定代表人:蒙正福。
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颖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潘培基。
被告: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排。
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粤0703民初64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粤0703民初649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人民币371095.06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深圳**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雅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淑云
书记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