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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崇礼太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2007号
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霞村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蒙正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礼太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四台嘴乡。
法定代表人:齐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男,***崇礼太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文行公司)与被告***崇礼太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太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焘,被告崇礼太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文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礼太舞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29.08元;2.判令崇礼太舞公司支付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的金额为16836.41元)。诉讼中,江门文行公司撤回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崇礼太舞公司支付利息18688.84元。事实和理由:江门文行公司与崇礼太舞公司于2016年签署《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花灯供应及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一》)、《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新增转换层预埋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花灯预埋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崇礼太舞一期营地新增业态G座雪后吧花灯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二》)和《崇礼太舞一期营地新增业态花灯供应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三》)六份合同,约定江门文行公司承包崇礼太舞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并在协议中就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9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024556.93元。崇礼太舞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崇礼太舞公司辩称,不同意江门文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门文行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331829.08元已经付清。江门文行公司和崇礼太舞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江门文行公司要求崇礼太舞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江门文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
原告江门文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安装合同二》、《安装合同三》;2.结算书五份;3.结算报表。被告崇礼太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崇礼太舞公司对江门文行公司证据1、2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门文行公司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其中崇礼太舞公司认可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江门文行公司和崇礼太舞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安装合同二》、《安装合同三》。诉讼中,江门文行公司和崇礼太舞公司均认可,三份安装合同相互独立,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对《安装合同一》的补充;六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一致,即崇礼太舞公司收到江门文行公司开具的发票后20天付款。上述六份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3024556.93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依约应付款至95%,具体的结算和付款情况如下:
(一)《安装合同一》和《补充协议一》,结算时间2017年12月,结算金额为2552856.93元,起诉前已支付2142000元,尚欠283214.08元;
(二)《补充协议二》,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结算金额为20000元,起诉前已支付17000元,尚欠2000元;
(三)《补充协议三》,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结算金额为79960元,起诉前已支付68000元,尚欠7962元;
(四)《安装合同二》,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结算金额为191740元,起诉前已支付161500元,尚欠20653元;
(五)《安装合同三》,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结算金额为180000元,起诉前已支付153000元,尚欠18000元。
2019年1月30日和4月25日,崇礼太舞公司分别向江门文行公司支付48615元和283214.08元。
诉讼中,江门文行公司提交利息计算表明确本案主张的利息为起诉前尚欠款项合计331829.08元产生的利息,具体包括:以28321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4月25日,按照年息4.35%的标准计算;以27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以206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同时,江门文行公司明确上述利息起算时间为结算时间次月的1日。
诉讼中,江门文行公司称已经向崇礼太舞公司开具了331829.08元部分的发票,但未提交交付发票的相关证据,崇礼太舞公司认可收到该部分发票,但称不清楚收到发票的时间。
另查,本院收到江门文行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江门文行公司与崇礼太舞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安装合同二》、《安装合同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门文行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基于合同款331829.08元产生,江门文行公司和崇礼太舞公司均认可该款项应在崇礼太舞公司收到江门文行公司开具发票后20天支付。现江门文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崇礼太舞公司交付该部分发票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无证据证明崇礼太舞公司存在收到发票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江门文行公司要求崇礼太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