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4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彬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边路。
法定代表人吴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辰在承建井陉县秀林村南的综合办公楼工程中是否是以被上诉人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是挂靠该公司还是个人承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由被上诉人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直接付款的证据,是否与本案诉争有关?重审时应详加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