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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857号
原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河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0082481X2。
法定代表人:吴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义,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21ME3305353D。
法定代表人:王风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义、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14957.28元,违约金1500000.00元,共计5714957.28元。事实和理由: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的平赞高速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在井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依照国家规范要求,工程中标价为:7033285.87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到正负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装修工程达到5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除留3%的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工期为214天。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进度款额的百分之0.5每天计算。工程由河北石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即高利息贷款施工,按约完成了工程进度。并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付款要求,向被告填写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由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于2018年12月3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所建工程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付款要求,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应付款7033285.7元的90%为:6329957.28元,但被告只给付了2115000元,尚欠应付款:4214957.2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0.5%,即应付款4214957.28元×每日违约金0.5%=每日违约金21074.79元。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共计143天×每日违约金21074.79元=违约金3013694.97元。但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正负零至竣工验收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计算。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因原告贷款施工,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并应依约承担违约金,以弥补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竣工以前的违约金原告放弃索要,竣工以后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3013694.97元,原告主张1500000.00元,应付工程款:4214957.28元,共计5714957.28元。
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高速公路占地款一直没有拨到村委,所以不能给原告付款。该楼是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楼,之前付的2115000元是老百姓卖房的钱给了原告了,给了原告3套房子,价格663140.68元,用该款折抵工程款。欠钱是事实,别的没有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就东水村平赞高速拆迁安置住宅楼项目在井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招标。2018年3月27日,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2018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水村平赞高速拆迁安置住宅楼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工期为214天;工程质量依照国家规范要求;签约合同价:7033285.8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到正负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装修工程达到5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除留3%的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进度款额的百分之0.5元每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均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及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档案资料齐全。同意该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
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5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给了原告3套房子,价格663140.68元,用该款折抵工程款,原告表示被告是给留了3套房子,没有办手续,这3套房子没有折抵工程款,被告认可未办理手续。
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并称系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来是301万元,只主张150万元。
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称当时协商过,给不了钱让原告在外面借款,被告同意出点借款利息,就别要违约金了。
原告提交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义分别与仇志军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实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施工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称述、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但在原告施工并由相关各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的未付部分4214957.28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条款中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应付进度款额的百分之0.5元每天计算,该表述中“0.5元”表述不明,结合合同前后语句判断,该处“元”字应为笔误,且庭审中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是按“百分之0.5”计算,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应付进度款额的百分之0.5每天计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为300余万元,其主张违约金为15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又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考虑,该违约金金额确定为70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14957.28元及违约金700000元,合计49149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4元,由原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345元,由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东水村民委员会负担4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强
人民陪审员  陈翠平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