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仁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桂)辰、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6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彬堡,男,1979年8月28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桂)辰,男,1951年11月9日生,河北省巨鹿县人。
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边路,机构代码70082481-X。
法定代表人吴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桂)辰、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彬堡、被告**(桂)辰、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桂)辰即以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开始承建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秀林镇南秀林村南的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就开始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施工建筑。此后,在2013年1月25日,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才与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将位于秀林镇南秀林村南的综合办公楼发包给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60万元。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由挂靠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桂)辰实际施工建设。被告**(桂)辰于2013年3月5日找到原告,双方补签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日租金价格为:模板每块0.08元;扣件每个0.02元,架管每米0.02元,顶丝每根0.06元,连钩每个0.005元,角模每根0.08元。每月26日结算当月租金,租赁物交回时结清剩余租金。逾期结算,每天违约金0.3%。《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桂)辰就到原告的租赁站拉取租赁物用于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建筑施工。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桂)辰共欠原告租金176513.04元,维修费725.80元,共计175791.24元,已付100000.00元,尚欠77238.84元。被告**(桂)辰从签订合同至今,仍在租赁着价值12098.77元的租赁物未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返还。此外,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违约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57586.74元,原告主张3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桂)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欠原告租金应当偿还,并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对未交回的租赁物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应折价返还。被告**(桂)辰挂靠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因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物品所欠租金,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金77238.8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12098.77元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折价返还。二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辰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租金6万元,丢的东西折价为12098.77元,一共为7万多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给付。
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方给付款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井陉县玉柱模板租赁处的业主。2013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桂)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模板等物品。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内的每月26日结算当月租金(一月一结),所租物品交清时结算剩余租金。逾期结算租金每天加收乙方总租金的0.3%违约损失金以偿付甲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桂)辰,但被告**(桂)辰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结算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12月份,经原告***与被告**(桂)辰对账结算,被告**(桂)辰欠原告租金80000元未付,丢失租赁物双方协商折价款为12098.77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桂)辰又向原告交付租金20000元。现除丢失的部分租赁物外其余租赁物已返还原告。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井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将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井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桂)辰称其是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所租原告模板等物品用于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将综合办公楼工程。对此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辰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桂)辰,**(桂)辰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桂)辰结算,被告**(桂)辰欠原告租金80000元未付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为12098.7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桂)辰支付租金及给付折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桂)辰已付20000元租金应予扣减。因双方已就丢失租赁物价款协商一致,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桂)辰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桂)辰要求适当予以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适当减少,以未付租金的24%计算违约金为宜。现被告**(桂)辰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桂)辰称其是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桂)辰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桂)辰是实际施工人,租赁物品用于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也非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其要求被告井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
**(桂)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物丢失折价款1209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桂)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