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2889号
原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憬公司”)诉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招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佳招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按照同期银行业贷款市场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代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针对“中国移动(湖南株洲)数据中心机电配套一期二阶段设备安装及系统集成项目”展开招标,后依照编号为HNYD20200000596的《招标文件》中的相关约定,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河北银行向被告伟佳招标的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自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或其他投标人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后该项目于2020年8月7日开标后我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3.5.3的约定,被告应当在5日内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方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伟佳招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中国移动(湖南株洲)数据中心机电配套一期二阶段设备安装及系统集成项目”向外发布了编号为HNYD20200000596的招标文件,邀请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投标保证金形式: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支票/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电汇账号信息(保证金)监管专用账户第:账户名称: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金星路支行,……”;第3.5.2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中憬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投标,并于2020年7月27日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被告伟佳公司的账户汇入50,000元,并备注了“HNWJ-20200628093湖南株洲数据中心机电配套”。2020年8月7日中国移动采购网与招标网公布了中标结果,原告中憬公司未中标。后原告中憬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伟佳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均未果。原告中憬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曾用名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移动(湖南株洲)数据中心机电配套一期二阶段设备安装及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河北银行电汇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佳招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移动(湖南株洲)数据中心机电配套一期二阶段设备安装及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应答人,参与项目投标后未中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已经交纳的应答保证金50,000元。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尽管双方未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从案涉项目中标公示之日起往后推5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以未退款项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未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李胜强
人民陪审员  柳键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