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6号。
负责人:郭冬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位于黑山县境内的无线站点引入光缆工程、网络优化工程等工程项目。之后被上诉人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管理费直接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70746.06元,该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价款819522.24元直接打给上诉人,但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却打给了***。目前上诉人只收到了3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519522.24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工程是移动公司发包给中憬公司,中憬公司又发包给了吉林吉源公司,吉林吉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了王立新,王立新又把该工程分包给了***,***又联系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对该工程多次转包的事根本不知情,如上诉人知道该工程系多次转包的情况下根本就不会承包该工程,因为层层转包均涉及管理费等费用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工程在没干之前就已经亏损了,试问上诉人怎么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呢。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主要用于车辆使用费、运费、赔补、材料费、差旅费等,目前尚欠工人工资70余万没有着落。上诉人从事该行业已经20余年,按照以往合作习惯,均是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519522.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黑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答辩人中憬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吉源公司。中憬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5746.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憬公司原称为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7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将包含自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服务和直埋、架空、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服务(不含海底光缆),包括省内骨干传送网管线工程和城域传送网管线工程施工服务发包给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范围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及双方确认追加的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锦州地区报价不含税为52%。其中黑山项目合计金额(不含税)为1170746.06元。建设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案涉工程经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后变更为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包给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源合顺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再由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王立新,王立新又将案涉工程包给***,***联系原告***在黑山县内从事管道穿线、修建管道、光缆交接箱、立杆等工作。***与***之间对案涉工程情况无书面约定。审理过程中,***认可***已支付款项200000元(含2021年2月10日***给张雷转款15000元)。2021年9月7日,吉林省吉源合顺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转款100000元。***共计收到款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案涉工程经层层分包,原告以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审定的金额作为直接向***结算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尚欠原告款项40376.20元,系被告自认行为,该款项应予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款项4037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7元,由被告***负担560元,由原告***负担1309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自书的《欠农工工资》单及其它费用组成,拟证明其花费的款项组成及数额。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质证称,30万元是花在工人身上了,该证据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实为当事人陈述,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本案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一审中提供的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包给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源合顺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看,分包合同的性质系劳务服务合同,故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劳务服务项目转包给王立新,王立新再转包给***,***又转包给***,上述合同的内容均为劳务作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与***之间系直接的劳务转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农民工工资得到发放,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在客观上属于“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或“包工头”,其从***处转包而来的是劳务作业项目,最终结算的主要款项是劳务费,即工人的工资。依照前述规定,作为企业的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费,否则有可能损害其所雇请的农民工的合法权利。***系自然人而非企业,对其欠付***的劳务作业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作业费用,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欠付其劳务费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的自认确定欠付***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济伟
审 判 员 张昱凯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佳乐
书 记 员 徐文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