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孔祥龙、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3835号
原告:孔祥龙,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黑山县。
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1401289K。
法定代表人: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玺,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景文,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7200921351464。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9421804550。
负责人:郭冬冬,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祥龙与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憬公司)、被告赵景文、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龙、被告中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玺、被告赵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州移动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5746.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位于黑山县境内的无线站点引入光缆工程、网络优化工程等工程项目。之后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景文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至2018年,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70746.06元,该款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赵景文只支付给原告185000元,尚欠985746.0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憬公司辩称,吉林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我方分包对象,我们之间的账目都已经完结,我方和原告孔祥龙无关。
被告赵景文辩称,原告所讲的工程是移动公司发包给河北通信,河北通信又发包给了吉林吉源公司,吉林吉源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立新,王立新又把该工程分包给了赵景文,赵景文做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这项工程,黑山这部分工程是找原告孔祥龙干的活,当时约定按当时当地劳务费计价标准来支付劳务费,干完活后统计劳务费总额应为340376.20元,现已经给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40376.20元,不是不给,是原告对这个数不认可。
第三人锦州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述称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签【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确定了工程范围,40.5条的报价中明确了省内各市的折扣,其中涵盖锦州。故被告在锦州的施工由锦州移动公司报辽宁省移动公司审核后付款。截止到2021年6月,锦州移动公司已将工程款1170746.06元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与锦州移动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关系以及施工费用的约定情况,锦州移动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本案与锦州移动公司无关,锦州移动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查明原被告的施工及工程款情况,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含税)4张,拟证明所干工程及金额。
被告中憬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赵景文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工程款承包给河北通信,河北通信又分包后扣除管理费,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赵景文,赵景文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1170746.06元这个数额不对,这里边包含了北镇的,黑山工程是应是1155823.71元,而且这个工程款是层层的分包转包扣除管理费,到赵景文手里只剩下73万余元,应给孔祥龙支付的劳务费用是34万余元。其余管理、报账、验收、审定等一系列工程全由赵景文完成的。
2、企业信息表二份,拟证明原告给这个工程干的活。
被告中憬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赵景文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中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4份,付款凭证4份、吉源出具的发票4份,拟证明和吉源公司的劳务关系、劳务账已经结清及中憬公司付的款。
原告质证:有意见,不知道什么情况。
被告赵景文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应是分包和转包。
被告赵景文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框架协议1份,拟证明工程发包方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吉源合顺网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是由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3、吉林吉源合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王立新战略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吉林吉源把这个工程分包给王立新;4、王立新劳务施工委托书1份,拟证明王立新与赵景文签订的协议,由赵景文做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5、黑山京沈客站运输和黑大线路光缆迁移工程施工单位调整指示1份,拟证明移动公司将黑山段工程施工批准确认由河北省通信公司来完成;6、报账工程审定单明细1份,拟证明黑山工程款应为1155823.71元;7、报账资料明细表1份,拟证明黑山工程款应为1155823.71元;8、黑山县管线工程劳务施工总量1份及劳务费计算单价及总额1份,拟证明黑山活的劳务费应为340376.20元;9、黑山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劳务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包括单价及劳务费总额应为340376.20元;10、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11、拟北镇劳务费计算表1份,拟证明当时当地同种类工程记价标准;12、报账回款明细1份,拟证明实际回款数额,也就是赵景文实际得款是73万余元,实际应回款是73万余元,还有6万元左右是质保金未得到。
原告孔祥龙质证:这个工程只对河北通信,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意见不认可。
被告中憬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认可。
第三人锦州移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1份,来源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档案室,拟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传输工程的协议,其中涵盖锦州;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向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该表由移动锦州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作,拟证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锦州移动公司报账及出具发票的明细;3、报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锦州移动报账以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根据移动公司付款规则,以取发票后必须付款,故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付款凭证在辽宁省移动公司)。
原告孔祥龙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中憬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赵景文质证: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憬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景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0以及第三人锦州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景文提交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无确切出处及多为自己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憬公司原称为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7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将包含自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服务和直埋、架空、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服务(不含海底光缆),包括省内骨干传送网管线工程和城域传送网管线工程施工服务发包给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范围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及双方确认追加的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锦州地区报价不含税为52%。其中黑山项目合计金额(不含税)为1170746.06元。建设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案涉工程经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后变更为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包给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源合顺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再由吉林省吉源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王立新,王立新又将案涉工程包给赵景文,赵景文联系原告孔祥龙在黑山县内从事管道穿线、修建管道、光缆交接箱、立杆等工作。赵景文与孔祥龙之间对案涉工程情况无书面约定。
审理过程中,孔祥龙认可赵景文已支付款项200000元(含2021年2月10日赵景文给张雷转款15000元)。2021年9月7日,吉林省吉源合顺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孔祥龙转款100000元。孔祥龙共计收到款项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案涉工程经层层分包,原告以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审定的金额作为直接向赵景文结算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景文表示尚欠原告款项40376.20元,系被告自认行为,该款项应予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祥龙款项4037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7元,由被告赵景文负担560元,由原告孔祥龙负担1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单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孟立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蔡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