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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41号
原告:**航,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超,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91号。
法定代表人:付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告**航与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被告***,被告河北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超,被告朝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39,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承揽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朝阳县地区的移动大网网络通信工程,随后***雇佣原告**航等10多人开始施工,当时没有施工材料,移动公司还要求工时,***让原告先行垫付施工材料,工钱统一结算,至工程完工后,***统计了材料款及施工费,之后***分四次支付原告3,5000元施工费,还剩余75,734元没有支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一直推脱,说等上面下来钱就给,时至今日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跟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说的35,990元材料费是不合理的;3.关于原告所说的39,744元施工费,公司同意支付39,000元,但是有前提条件:需要把价值约3,700元的木杆归还,归还后支付2万元;酒烧锅村工程彻底完工后,无任何遗留问题支付9,000元;工程1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1万元;4.我方在开庭之前同意支付其施工费,但是一直未与原告取得联系(联系方式:微信,电话);5.要求原告返还从苗旺处拉走的113根8米长的木杆。
被告河北通信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我方与移动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材料都是由甲方(中国移动)提供;3.移动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支付给对应的劳务公司;4.我方也曾想帮原告协调此事,但电话联系未接通。
被告朝阳分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以按合同规定支付完相应合同款项,与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由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所说的材料费,我公司不清楚,应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承揽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朝阳县地区的移动大网网络通信工程。***将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74,744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其所在公司的会计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0,000元;2019年6月6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合计15,000元,每次微信转账5,000元。现尚欠原告施工费39,744元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料及费用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时称公司同意支付39,000元,表明原告尚有施工费尚未取得,被告***虽称公司同意支付39,000元,但就数额而言,39,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39,744元比较接近,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费39,744元,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通过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0,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000元,上述事实因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则应当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施工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39,744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用料及费用明细”印证,且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39,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判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通信公司、朝阳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通信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同时接几个公司的工程,材料互相串换使用,现在还未与串换材料的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用料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5,9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的承揽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航支付施工费人民币39,744元;
二、驳回原告**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