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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院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审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91号。
法定代表人:付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而本案以承揽纠纷进行审理,案由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随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案涉施工材料,一审中朝阳分公司及河北通信公司均确认由朝阳分公司提供,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施工材料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并未主张材料费,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出现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359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意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应当查明双方争议的数额不能以上诉人抗辩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接近来确定。朝阳县大庙镇酒烧锅村综合业务区光缆线路工程至今未完工,不予支付工程款。如***在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施工,则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则此笔款项在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如在该日未完成,上诉人认为***自动放弃该工程,且不支付任何费用。
***辩称,酒烧锅工程干到半路,受外界因素干扰,无法进行,因为被上诉人付出了人力和物力,这个工程已经给上诉人结算完成。
朝阳分公司称,该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朝阳分公司不予答辩。
河北通信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39,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被告***承揽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朝阳县地区的移动大网网络通信工程。***将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74,744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其所在公司的会计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0,000元;2019年6月6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合计15,000元,每次微信转账5,000元。现尚欠原告施工费39,744元未支付。民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料及费用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时称公司同意支付39,000元,表明原告尚有施工费尚未取得,被告***虽称公司同意支付39,000元,但就数额而言,39,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39,744元比较接近,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费39,744元,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通过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0,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000元,上述事实因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则应当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施工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39,744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用料及费用明细”印证,且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39,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判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通信公司、朝阳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通信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同时接几个公司的工程,材料互相串换使用,现在还未与串换材料的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用料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5,9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县人民法院本案双方的承揽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人民币39,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答辩时称公司同意支付39,000元,表明尚欠***施工费。关于工程款数额,***提出的39,000元与***所主张的39,744元比较接近,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用料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作出***欠***施工费39,744元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赵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