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连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泽,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刁浩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芳,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喜,男,1989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商贸公司)、韩秀芳、刘志成、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3690元(不服金额为1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向韩秀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判定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再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90元,加重了赔偿责任。

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如果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能够提供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证据,我方同意改判。

奥天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秀芳辩称,本案系二保险公司之间纠纷,与我方无关。

刘志成未到庭。

连喜未到庭。

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奥天商贸公司、韩秀芳、刘志成、连喜赔偿市政设施款12 300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奥天商贸公司、韩秀芳、刘志成、连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韩秀芳、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刘志成、连喜、奥天商贸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如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5日14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路渔家台村口,韩秀芳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刘志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绿化树木、线杆及电缆损坏,韩秀芳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认定,韩秀芳负主要责任,刘志成负次要责任。×××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0万元。×××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二涉案机动车均在保险期间。×××重型自卸货车由连喜挂靠在奥天商贸公司名下,刘志成系连喜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志成为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损毁的线杆系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设施。庭审中,双方对线杆损失数额为12 300元均无异议;韩秀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重型自卸货车修理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志成为连喜提供劳务,其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连喜作为雇主,应就刘志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奥天商贸公司名下,双方亦均认可连喜与奥天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则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综上,对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刘志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连喜、奥天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连喜,故本案损失需先扣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再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与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一致,且各方均予以认可,则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具体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二千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七千二百一十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三千零九十元;四、驳回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被保险人为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人为韩秀芳的代收单据、发票,欲证明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向韩秀芳支付完毕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经询,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称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并未发生,故当时无法说清理赔情况,一审判决后才发现已经理赔过了。

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未予赔偿,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完毕。奥天商贸公司未予质证,称本案系二保险公司之间纠纷,与其无关。韩秀芳质证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向韩秀芳支付款项时并未说明哪部分是交强险、哪部分是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代收单据均形成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内容上均无法显示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向韩秀芳支付的赔偿款项系交强险责任范围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韩秀芳支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项2000元,故按事故责任比例其仅需向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690元。对此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就其已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韩秀芳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并进行充分举证,现其在二审中提出,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扣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双方认可的责任比例,确定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项数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