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与连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2791号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68194X。

法定代表人:杨晓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秀芳,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泽,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志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连喜,男,1989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8626665Y。

法定代表人:刁浩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韩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刘志成、连喜、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市政设施款12 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路某村口,韩秀芳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刘志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线杆及电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事故韩秀芳承担主要责任,刘志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车辆投保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连喜与奥天商贸公司是挂靠关系,刘志成系连喜雇佣的司机。因双方就市政设施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秀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认可。我车辆投保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所以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我和车上人员受伤,我已向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包括车损,拖车费,三人人身损害损失、垫付联通电缆损失等。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已赔付给刘志成驾驶的车辆,商业险中赔付了该车辆损失82 070.11元。线杆损失我公司已现场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刘志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定损数额无异议。我受雇于连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我系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连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连喜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所述已赔偿损失的数额均认可。刘志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执行职务期间。我和奥天商贸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奥天商贸公司名下,但车的实际购买和所有人是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具体的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奥天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刘志成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公司名称,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连喜。

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刘志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进行过任何赔偿。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韩秀芳、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刘志成、连喜、奥天商贸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5日14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路某村口,韩秀芳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刘志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绿化树木、线杆及电缆损坏,韩秀芳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认定,韩秀芳负主要责任,刘志成负次要责任。×××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0万元。×××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二涉案机动车均在保险期间。×××重型自卸货车由连喜挂靠在奥天商贸公司名下,刘志成系连喜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志成为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损毁的线杆系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设施。庭审中,双方对线杆损失数额为12 300元均无异议;韩秀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重型自卸货车修理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志成为连喜提供劳务,其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连喜作为雇主,应就刘志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奥天商贸公司名下,双方亦均认可连喜与奥天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则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综上,对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刘志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连喜、奥天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连喜,故本案损失需先扣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再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与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一致,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则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具体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七千二百一十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三千零九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减半收取计五十四元(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韩秀芳负担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由被告连喜负担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