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4387号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政设施款(拆除安装恢复风光互补路灯)4210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李各庄村路段,秦宏伟驾驶车牌号为×××重型牵引车牵引冀×××由南向北行驶,车辆驾驶过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绿化带、灯杆、墙体、围挡护栏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队认定,秦宏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秦宏伟系本人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之时,秦宏伟正驾驶本人所有车辆履行职务。因秦宏伟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重型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李各庄村路段,秦宏伟驾驶车牌号为×××重型牵引车牵引冀×××由南向北行驶,车辆驾驶过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绿化带、灯杆、墙体、围挡护栏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队认定,秦宏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司机秦宏伟系***雇佣工作人员,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对拆除安装恢复风光互补路灯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21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宏伟系***雇佣的司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市政设施款系拆除安装恢复风光互补路灯的费用,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已经出具,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意见未将残值予以合理扣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本次价格鉴定采取的重置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已扣除相应残值,且作为鉴定申请人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鉴定价格过高的答辩不予采信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在本院委托鉴定产生,属于诉讼费用,在诉讼费承担处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安装恢复风光互补路灯款四万二千一百零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千五百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国
书 记 员  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