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2391号
原告:**,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京市密云区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红,男,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密云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红、侯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停业损失6246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开始,我长期租赁X公司早餐亭用于经营,地点在**门东门。2016年3月,被告因修路施工占地,经我同意后被告将早餐亭迁至路边,并将四周用彩钢围挡,留了出口。当时的状态无法经营,我自行停业,被告代理人当时说同意给我补偿。我每月纯利润10410元,共停业6个月,停业损失共计62460元,被告一直没有就此给我答复。
被告密云市政公司辩称:施工和对早餐亭挪动位置、进行围挡属实,也留了出口,当时没有明确说限制营业,停业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且早餐亭所有权人、营业执照是X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承租X公司早餐亭用于经营早餐,并使用该公司四分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约定早餐亭位于建材四分店,每年度租金4000元。2016年3月,密云市政公司因道路维修施工,将**经营的早餐亭迁移至路边,四周以彩钢板围挡,并留有出口。**认可密云市政公司已将其早餐亭置换更新。**自述其于2016年3月5日停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X公司与**签订的《早餐亭租赁合同》两份,载明租赁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租赁地点均为四分店,年租金4000元;
2.现场照片,记载围挡前后早餐亭情况;
3.**名下X银行存折一本,**据此主张其每月经营纯利润10410元。
经质证,密云市政公司认可照片及租赁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提出早餐亭所有权人和营业执照均为X公司第四分店,**不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密云市政公司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密云市政公司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亦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与密云市政公司维修道路期间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主张的侵权责任要件不齐备,故对其要求密云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