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527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68194X。
法定代表人:张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我在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明亮工程队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600余元,但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保,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为经过查询底档,其公司确有2003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档案,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电工一职。为证明其与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记录,对此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2022年7月5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至2006年4月底)、补缴这段时间工龄保险等,密云仲裁委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东冉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