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民初1414号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6819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天龙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223号楼1层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961891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天龙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585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市政公司)诉被告***、北京天龙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顺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云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龙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云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政设施款4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三路八金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由***行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重型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接触后,重型货车前部又与路北侧路灯杆和树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路灯杆损坏,树木损坏,***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龙顺通公司,且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就受损设施进行定损,仅同意按照定损损失30000元进行分责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龙顺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系我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三路八金路口,***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由***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重型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接触后,重型货车前部又与路北侧路灯杆和树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路灯杆损坏,树木损坏,***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密云市政公司就受损设施出具**报价单,**内容包括“风光互补路灯、路灯基础、路灯拆移、安装(人工)”等项目,合计**金额为43200元。保险公司就事故受损设施亦出具有定损清单,定损清单所载物损项目、单价、数量与密云市政出具的**报价单均一致,但“风光互补路灯杆”一项定损残值为13200元,扣减该残值后,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现事故受损设施已**完毕并投入使用,被毁的灯杆存放于密云市政公司处,密云市政公司同意将受损灯杆交付保险公司。 另查,***为天龙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34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设施报价单、赔偿清单、保险事故物损定损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酌定***需要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需要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天龙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天龙顺通公司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天龙顺通公司一方赔偿责任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密云市政公司提交的事故设施报价单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受损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密云市政公司主张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被损坏灯杆价值132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但其未提交该残值认定的依据,故其要求扣减残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换下的灯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赔偿比例取得对应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三万零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原告北京市密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龙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由被告***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引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