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林诗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碧海大道世纪大桥养护维修基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蒙邓江,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许艺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0108民初9572民事判决书,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桂林洋高校校际11#路工程中的搅拌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成,但原告提交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上的'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授权他人加盖,结合被告此前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认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就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证明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本案所涉及的“桂林洋高校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市政公司,市政公司通过与庄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给庄某,***对桂林洋高校校际11#路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小分项工程--11#路K0+457~k0+779段深层搅拌桩(湿喷)软基处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成,并且***已经取得了165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尽管***与市政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与市政公司之间依法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从市政公司通过与庄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给庄某的事实上看,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项目印章代表了市政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1.3内部承包:除非本合同另有说明,本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落实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明确权利义务,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有关管理制度建立的内部合同关系,也是甲方将其承揽的工程承包给项目负责人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第1.5款约定:“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为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为该工程的内部实际经济责任,对该工程的盈亏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市政公司与庄某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庄某代表市政公司履行项目的施工义务,对外责任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中尽管***提供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并未加盖市政公司公章,但是盖有“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而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该项目部真实存在,项目也存在,并且***已经施工完毕,***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没有盖有市政公司的公章,但是已经有项目部印章代表其行为,***有理由相信是市政公司的行为,而且***施工的仅仅是其中一个小小分项工程--11#路K0+457~k0+779段深层搅拌桩(湿喷)软基处理工程。如果市政公司认为项目印章不是其授权他人加盖,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道理很简单,***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帮助”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或者私自到市政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2)庄某代表了市政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上有“庄某”的签字,***与市政公司“依约”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为市政公司承包,通过《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庄某,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约定,甲方(即市政公司)为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市政公司与庄某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庄某负责项目施工、结算等等全过程的管理。因此,庄某作为市政公司的代表已经在《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且已经加盖了“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因此,***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断案逻辑,实际中是无法实现的。***承包的11#路工程存在很多小项工程--11#路K0+457~k0779段深层搅拌桩(湿喷)软基处理,不可能加盖市政公司的公章,项目印章是项目施工中普遍采用做法,而且***已经实际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市政公司之间依法、依约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某等人有权代表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庄某等人的签字、而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喷粉桩工程队结算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为是十分错误的。1.一审法院的上述认为还是建立在***与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错误观点上,关于这一点,***在前述已经进行了证明。2.一审法院还是完全忽视了市政公司与庄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这个关键的证据。除《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1.3款、1.5款等条款约定能够证明庄某有权代表市政公司以外,还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第4条“承包方式”的第4.1款更加明确地约定:“项目工程承包:实行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部承包责任制,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从项目开工至工程投入使用)的管理”;第4.2款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工程计量、成本核算、进度款回收、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归档、工程结算等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由此可见,庄某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就11#路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对外进行工程结算等全过程的管理活动。因此,***就所施工的11#路K0+457~k0779段深层搅拌桩小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庄某与***所做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对市政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仅以庄某等人的签字、而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喷粉桩工程队结算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才是真正的“于法无据”。三、事实上无论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庄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法转包造成合同无效,市政公司均应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市政公司是11#路项目施工施工的承包人,***是11#路施工工程中一小分项K0+457~k0779段深层搅拌桩的施工人,并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尽管一审法院认为***与市政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庄某施工的工程款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因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也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所施工的工程款更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在认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又不判决市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实属断案逻辑错误。四、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上的错误。(一)关于***申请调取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建设方)结算报告的问题,一审庭审前,***认为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就11#路工程的结算报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因市政公司只承建11#路工程的一小部分项目(K0+457~k0+779段深层搅拌桩(湿喷)软基处理),无法取得该报告。于是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报告,但一审法院至今都未调取该报告,也没有就该申请给予相关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已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调取该份报告,以保障***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市政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情况下,反而仅仅依据市政公司支付给庄某“委托”的公司支付的21299892.71元即草率认定市政公司已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涉案11#路工程的造价为31120000元,与已支付的工程款差额达900余万元,因此市政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应以其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其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为判断标准,故调取上述结算报告对于查清市政公司是否已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项的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次,尽管***认为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转包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转包合同,并且是无效合同的前提下,既没有查清工程款支付情况,又没有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一审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审结完毕,反而为了腾出审理期限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是转为普通程序后,要求***补缴诉讼费,这无形中增加了被拖欠巨额工程款的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然后又以***与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程序,而且本案自2018年7月5日立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收到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通知时,审理期限已超法定审结期限两个多月。且一审法院为了使其裁定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裁定书的落款处日期填写的是2018年9月19日,而实际裁定转为普通审理程序的时间是3个月之后的2018年12月19日,该裁定书的出具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的审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既增加了原审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上也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以下简称11#路工程)系由委托代建方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原委托代建方系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的政府投资项目。2008年8月20日,路桥公司与市政公司就11#路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2009年4月8日,路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3112万元,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工程量75%,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已包含了原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故原协议不再执行,以本合同为准。2012年3月21日,城建集团、路桥公司及市政公司签订《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中路桥公司的权利义务自本补充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由城建集团承继。2015年6月13日,三方签署《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原合同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工程量的80%”。市政公司承包11#路工程后,2008年9月10日,庄某与市政公司签署《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庄某承包11#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造价为3112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及海口市政府批准的结算为准。市政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后,扣除14.36%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将余款一次性划拨给庄某或其指定的账户。《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庄某就该项目与第三人合作建设的,因该项目第三人与庄某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庄某全部承担。根据上述关于11#路工程《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可知,11#路工程的结算流程为:庄某负责将当期完成工程量上报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再上报业主,由业主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相应工程款。而后,业主按照审核确认的相应工程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确认的相应工程款的80%支付)。市政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每笔工程进度款后,从每笔工程进度款中按14.36%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各项税金后,再将余款支付给庄某或庄某指定的账户。截至***起诉之日止,根据业主核算的11#路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业主已向市政公司支付26719855.12元工程款。在扣除14.36%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市政公司应向庄某支付21299892.60元工程款,庄某已实际收到21299892.60元工程款。后因11#路存在征地拆迁、概算调整等问题导致11#路工程目前已暂停施工,需待具备施工条件后根据业主通知恢复施工,故截至***起诉之日止,11#路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相应工程款未经政府审计确认,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资料移交等工作,市政公司不欠付庄某任何应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认定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对市政公司与***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就***提供的其与庄某签订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这一证据,市政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虽然涉案合同加盖了“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但实际上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市政公司刻制,市政公司亦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市政公司。并且,项目部印章专属项目资料专用章,只能作为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工程计量及本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业务往来文件使用。若需对外签署经济类合同,需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如加盖项目部印章则必须由施工单位出具明确授权书方可对建筑施工单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显然不具备上述法律要件,因此对市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关于工程款施工、结算、付款情况的证据来看,首先:***提交的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完成结算的证据并未经市政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其次,市政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市政公司一审阶段已举证证明涉案11#路工程的工程款均系市政公司向案外人庄某指定账号进行支付,并且已付清现阶段应支付的工程款,***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也均为庄某支付。第三,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市政公司已与庄某签署《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庄某承包整个11#路工程。如认定《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是市政公司所签,那么针对同一部分工程,就存在两个合同,市政公司岂不是要支付双份工程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与***建立施工关系并非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只是确认该工程是庄某负责承包施工,只承担向庄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已经付清了现阶段应支付的工程款。若***主张被拖欠涉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情况,应向庄某追索,而非市政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作出驳回***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就市政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对***与庄某就《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从未授权庄某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的事实已在前文予以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其次,***在上诉状中一直主张一审法院忽视了市政公司与庄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这一关键证据,故而作出错误判决。但实际上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对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这一证据进行质证并作出认定,即“因庄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庄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故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已对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即: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庄某之间是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是独立的行为主体,庄某作为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施工,并独立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提供未加盖市政公司公章的工程《喷粉桩工程队结算表》,就主张庄某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就11#路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对外进行结算等全过程的管理活动,庄某与***所做的结算对市政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说法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市政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观点,“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核心要件是有关主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庄某是实际施工人,其自己组织施工,并独立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仅系其中一个搅拌桩工程的施工人,并非负责11#路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并未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其根本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如果按照***的逻辑,一个整体工程项目中,任何施工班组只要作其中一部分工作,就构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可以穿透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方或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该逻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会造成施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混乱。五、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所称的存在多处程序上的错误的情况。(一)关于***申请调取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建设方)结算报告这一程序,一审法院系合法、正当的。一审庭审前,***向法院申请调取11#路工程的结算报告,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申请已经进行审查并准许调取该份证据。但在一审法院调取该份证据的过程中已查明11#路工程因存在征地拆迁、概算调整等问题导致工程已暂停施工,11#路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结算,相应工程款未经政府审计确认,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资料移交等工作,一审法院也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整个程序正当、合法。在不存在结算报告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程序正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市政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无论系《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还是《桂林洋11#路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已完全可证明截至***起诉之日止,根据业主核算的11#路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业主已按合同约定向市政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也已足额向庄某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业主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及市政公司拖欠庄某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庄某足额支付应支付工程款系正确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追加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说法就更为荒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已就是否追加庄某为第三人征询过***的意见并释明相关法律风险及后果,***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庄某为第三人。市政公司也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但在本案中,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并未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就本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不存在错误,程序系正当、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一审法院在开始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在2017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并且也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书项资料,并于2018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在由一审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要求***补缴诉讼费系符合相关规定,程序正当。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正当,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相反,***完全系出于他补缴了诉讼费,法院却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他不仅损失一笔诉讼费,而且其主张也被驳回,觉得“赔了夫人又折兵”内心愤慨不服才编造了各种一审程序错误的借口,企图以此为由进行上诉抗辩,***的行为实际上系对一审法院公正审判、正当程序的藐视和亵渎,也更给二审法院的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应依法予以驳回。六、市政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及认定持有异议,该些事实和认定虽不影响判决结果,但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仍希望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能够予以澄清和纠正。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庄某已经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被告理应向庄某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1299892.71余元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此处存在笔误,应为“被告已向庄某支付了21299892.71元工程款”。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的认定(一审判决第13页第一行至第三行)事实依据不足。因市政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所主张的其与庄某就涉案工程已签订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及具体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即便完成,是否移交“工程资料”等事实均不清楚,该表述存在法律瑕疵。综上,市政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处理结果,但对于一审判决中查明的部分事实及认定持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和澄清。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一审程序合法、正当。***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64862元(暂定),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6486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给付,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共888天,为345205元;以上两项共计2710064元。2.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0日,海口市路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将海口市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2009年4月8日,海口市路桥公司(发包人)又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就发包事宜做了明确约定:一、工程范围、内容。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号路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二、合同暂定价。按发改局批复预算建安费为合同暂定价,即人民币3112万元。三、结算方式。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均须执行审计结论。四、由于本协议工程范围、内容已包含了原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原协议不再执行,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3月21日,海口市城建公司(甲方)、海口市路桥公司(乙方)与市政公司(丙方)就同意海口市路桥公司委托市政公司施工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签订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名称变更为海口市城建公司,海口市路桥公司权利义务由海口市城建公司承继。2015年6月13日,海口市城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中预付款的扣回办法变更为:在工程进度款累计完成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20%时起扣,每次按当期计量比例扣回预付工程款,在工程进度累计完成额达到合同价100%时全部扣完。同时,补充协议还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进度款支付额度的条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工程量的75%”调整为“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工程量的80%”。2008年9月10日,市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庄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海口市路桥公司处承包的海口市××区某,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2、工程地点。桂林洋高校区。3、建设单位。海口市路桥公司。4、工程范围。建设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以及图纸中所有的项目。5、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31120000元,最后以建设单位及海口市政府批准的结算为准。6、工程期限。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本工程自2008年9月20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期240日历天,竣工日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二、承包方式。1、项目工程承包。实行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部承包责任制,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从项目开工至工程投入使用)的管理,并对履约负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负责项目工程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工程计量、成本核算、进度款回收、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归档、工程结算等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三、承包主要事项。1、上缴甲方管理费14.36%(其计算基数是工程结算总造价),管理费按月进度从进度款中扣除。2、有关工程的各项成本开支包括业务、接待费,以及上缴政府的各项税金、管理费、保险费、环保费、工人的一切劳保福利及伤亡事故等费用开支,均由施工项目部负责。项目部自负盈亏,盈利所得全部自留,自主分配。发生亏损,项目部要自行筹措资金,保证按期完成工程交付验收。3、甲方委派戴邦晓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费用由施工项目部负责。4、工程款收支均由甲方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得以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开设银行账户,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原则。每项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将余款一次性划拨给项目部,不得占用。四、承诺事项。1、承包人庄某(乙方)向海口市政公司(甲方)内部承包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2、承包人庄某(乙方)就该项目与第三人合作建设,如乙方需要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须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通知,第三人所领取的工程款均视为乙方领取,在今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扣除,因该项目第三人与乙方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承诺将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内容。五、凡与建设单位有关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经济承诺等实质性意思表示,均由甲方签订和表示。乙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乙方保证按国家、地方的相关法规及公司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此承担全部相关责任。《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庄某依约组织施工。后庄某将11#路工程中的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入场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11月14日,庄某等人向***出具了一份《桂林洋高校校际11#路粉喷桩实际发生工程数量汇总表》和《喷粉桩工程队工程结算表》,确认:***施工的桩体总根数为8077根,桩体总长度为73785米(其中有效桩长69746.5米,空桩长4038.5米);***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合价为4014862元,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相关税金和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费14.36%为576534元,合同甲方管理费6%为240892元。......。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市政公司共向庄某支付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21299892.71元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应庄某要求转至海南中海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或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11#路工程因征地拆迁、概算调整等问题暂停施工至今,而***施工的工程因被其他工程覆盖而不具备对其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性。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落款人为“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项目部”(发包方、甲方)和***(承包方、乙方)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造价为按业主结算方式,工程内容为11#路KO+457~KO+779段深层水泥搅拌桩(湿喷)软基处理,按施工图纸布置。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本项目水泥搅拌桩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2、本工程按项目合同内容与设计图纸、说明书要求施工。3、工程造价计算方法。按图纸、监理、业主根据合同套用海南有关预算定额、价差取费标准进行计算。三、本工程施工总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为准,遇有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变化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按所完成业主支付月报进度付款,业主每期月报批付总分项工程款的75%,业主方所付本分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乙方负责上缴分项承包范围内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相关税金和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费14.36%,甲方扣除乙方管理费6%,剩下的归乙方所有。本分项工程完工后,按海南省预算定额进行结算,包括所有取费项目和税金、临设、便道、安全文明措施环保结算在内(如这些费用综合在总造价内应按比例分给乙方)。余下25%与甲方结算时同步拨付。2、本分项工程相关工程款由业主审批拨付到账后甲方扣除以上相应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分项工程款应及时转还乙方,由于业主未付于甲方本分项工程款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讨相关工程款。五、乙方在施工完成后的三天内,按图纸及增加部分完成工程量,并编制工程量结算书于甲方。甲方则负责将工程量结算书篇制月报报送业主审批,以业主审批结果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对于上述《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市政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刻制“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施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市政公司,故***、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海口市路桥公司曾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与海口市城建公司签订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11#路工程的发包人变更为海口市城建公司,并由海口市城建公司承继海口市路桥公司在《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市政公司从海口市路桥公司承包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庄某,并与庄某(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庄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市政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庄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故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如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庄某已经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市政公司理应向庄某支付工程款。故市政公司已向庄某支付的21299892.71元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三、虽然***对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中的搅拌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但***提交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并未加盖市政公司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上“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系市政公司授权他人加盖,结合市政公司此前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某等人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仅有庄某等人签字、而未加盖市政公司公章的《喷粉桩工程队工程结算表》为依据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就其未得清偿的工程款向庄某等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0.5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海口市路桥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海口市城建公司、海口市路桥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海口市城建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的发包人由海口市路桥公司变更为海口市城建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海口市城建公司承继,市政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二)市政公司从海口市路桥公司承包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后,与庄某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庄某。因庄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市政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故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提供的《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搅拌桩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施工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该合同加盖了“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以及***的签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16#路施工项目部”印章系市政公司授权他人加盖,结合市政公司此前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其次,市政公司与庄某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全部转包给庄某,***亦对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中的搅拌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即便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对其主张亦应提供其完成的工程数量及结算依据加以证明。虽***提供了有庄某等人签名的《桂林洋高校校际11#路粉喷桩实际发生工程数量汇总表》和《喷粉桩工程队工程结算表》欲以证明,但本案诉讼中***并未将庄某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对以上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庭审中亦坚持不追加庄某为当事人,市政公司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并不知情及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某等人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与其进行结算,故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加上桂林洋高校区校际11#路工程属市政工程,该工程项目并未经竣工验收及政府部门的审计,以及搅拌桩工程被其他工程覆盖不具备鉴定条件等事实,***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一审不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就其未得清偿的工程款向庄某等人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法坚
审判员  黄玉臣
审判员  潘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立
速录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