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2492号
原告:海南大凯智慧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五西路28号建安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大凯智慧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劳务费176400元及利息6882.7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76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及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1日),以上暂计18328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将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O1-03地块培训交流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签署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KXF-2019,以下称《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签署后,***将上述劳务分包内容转包给被告***,项目劳务部分由被告***实际施工,截止2020年6月前原告共向被告***预付劳务费302192元,超过被告***已完工程量造价。2020年6月,***无故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支付劳务费,为查明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257143.35元,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45048.65元,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诉讼期间,考虑维稳的需要,在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先行动用本项目保证金垫付176400元。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华建公司办理结算,将本项目保证金垫付劳务费176400元作为原告预付劳务费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为此,被告***应依法返还劳务费1764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项目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负责项目管理、被告***负责后勤服务,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合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大凯公司主张***向其返还“劳务费176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未从大凯公司处收取所谓的“劳务费176400元”,没有向其返还的事实基础。2.案涉的“176400元”是总承包人华建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并非由大凯公司支出,更不是大凯公司向***预付的劳务费。二、大凯公司以在先另案(2020)琼9028民初2247号判决与(2022)琼96民终113号判决两个判决(简称另案两判决)为由主张***向其返还所谓“劳务费176400元”属于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1.另案两判决所处理的是***直接从大凯公司处收取的302192元是否应当部分返还的问题,而本案所涉176400元并非***从大凯公司处直接收取的款项。2.另案两判决以***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认定其收取的302192元为劳务费(工程款),而本案所涉176400元系总承包人华建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款项性质不属于劳务费(工程款)。3.另案(2020)琼9028民初2247号第二次开庭是2021年8月12日,此时案涉的“176400元”已经实际支付发生近10个月,而大凯公司却未向法院主张该款为其向***预付的劳务费(工程款)。4.两判决并未审查认定本案所涉176400元属于大凯公司向***预付的劳务费(工程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大凯公司主张返还预付劳务费(工程款)的依据。三、另案两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极大损害了***合法利益,***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现正在审查中。1.另案两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已完成工程量所需合同劳务费为257143.35元为依据,认为***应从已收的劳务费302192元中返还多收的45048.65元。但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理由是:(1)大凯公司委托现场管工***与***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另案判决也实际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仍然以该无效合同约定的52万元包干价作为鉴定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包干价的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总价包干还是单价包干均属于一种特殊的造价约定方式,其合理性和有效性应以工程量全部完成为基础,因为不同阶段施工的成本和造价是不一样的,在工程仅仅部分完成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包干总价乘以工程量完成比例来推算工程价款,否则就造成不符合实际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包干价时本意的不公平结果;(3)该鉴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结论系由简单的数学乘法得来,本质上是工程量的鉴定而非造价鉴定。(4)即便按照前案判决***将工程转包给***的认定,***应获得劳务费也应按照***和***转包关系的约定办理,大凯公司和***之间52万元包干价的承包合同无论有效无效,与***无关,对***并不有约束力,不应适用于***实际施工造价的确定。2.另案两判决在法律关系主体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两判决既已经认定了大凯公司和***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也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就说明该承包合同是成立的。同时两判决又查明认定***转包给***,又进一步证明在***和大凯公司之间存在***这个非法转包主体或者说环节。(2)即便存在大凯公司向***直接支付了款项的事实,但如前所述,***这个非法转包的中间主体或者环节也不能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无端取消,另案两判决支持大凯公司越过***这一主体直接主张合同关系和合同款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只有一个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直接向大凯公司甚至其上游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非此情形不能突破。另案两判决的处理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审判实践常规。针对前述另案判决,***也已经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审判监督,相信能够重新得到公正的判决。四、大凯公司本案主张的“176400元”系大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清偿的费用,属于大凯公司依法自行承担的责任,无权向***提出主张。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大凯公司系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故大凯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法定的直接清偿责任。2.华建公司动用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案涉“176400元”后,在2022年6月22日向大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抵扣工程款,这一事实与***无关。无论***是否同意抵扣或两方结算时实际扣减,均属于该两方合同履行中的事实,属于该两方合同关系范围之内。大凯公司以华建公司的抵扣通知为由主张***返还款项没有依据。五、***在施工中不但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工资,还垫付了36495.5元,此外按照另案判决还要无辜向大凯公司承担45048.65元和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等。***在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合计收到工资款合计302192元,而截止到2020年1月份,25名工人合计按出勤天数和单价拿到实发工资合计338687.5元,多支出的36495.5元则是***被大凯公司及***欺骗而垫付的。工人在2020年7月27日到陵水县行政执法局举报大凯公司后,截至2020年11月除了***和妻子***外,其他工人均已拿到全部工资。至今,大凯公司还拖欠***8个月农民工工资64000元及***垫付的36495.5元,以及***20000元,合计120495.5元。现大凯公司又再次诉讼无理要求***向其再支付176400元,***作为农民工带班人不仅拿不到自己的工资血汗钱,还要背上几十万元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大凯公司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人是仅仅是曾经在案涉的工地上做过煮饭的工作而已,而且也没有领到相应的工资,她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他的同意***的答辩意见。
原告大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01-03地块培训交流中心)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2.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陵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琼9028民初2247号;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琼96民终113号;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抵扣工程款通知书;7.***制作提交班组工人工资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7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确认单;2.全年工资表及考勤表;3.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流水单;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5.(2020)琼902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琼9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6.检察院检查监督回访单、受理通知;7.大凯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琼9028民初2247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告大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对三性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凯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大凯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检察院检查监督回访单虽***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但该证据与同组证据相互印证***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民事监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判文书(2020)琼9028民初2247号案件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发包方华建公司与承包方大凯公司签订《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01-03地块培训交流中心)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建公司将其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国际海洋信息产业园内的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01-03地块培训交流中心)发包给大凯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26日,大凯公司的代理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书》,约定:由大凯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施工;承包形式包人工、含所有机械工具(包括脚手架、梯架等)、包措施项目、包安全、包工期;劳务费支付办法:1.进场15天先预付1万元费用;2.按照建设方给甲方每月审核的进度报表预算的人工费用70%支付,消防验收完支付到80%,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移交后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8%,2%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有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必要时可直接将工资发放到人。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由***带领工人进场进行施工。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在施工过程中,大凯公司向***预付劳务费共计302192元。2020年1月之后,被告***以未支付劳务费为由就没有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6月左右,***的工人向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凯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2020年11月24日,陵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班组的***等13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76400元。***离场后,大凯公司将涉案工程剩余项目劳务另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2年6月22日,华建公司向大凯公司作出《抵扣工程款通知书》,载明:***等农民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贵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应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我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申请动用我公司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01-03地块培训交流中心)农民工保证金176400元,垫付贵公司与***等农民工的劳资纠纷款项;现我公司通告贵公司:我公司使用农民工保证金代为垫付***等农民工劳资纠纷费176400元,已从贵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之后,华建公司与大凯公司进行结算,将华建公司垫付***班组的***等13名工人工资176400元于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琼9028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83282.7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实施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大凯公司向本院预付保全申请费1436.41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大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琼9028民初2247号],大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劳务费45048.65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857.34元(按完成的工程量所需的劳务费257143.35元的40%计算);4.确认二被告为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主体;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大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和已完成工程量所需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琼902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凯消防公司委托现场管工***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内容转包给***,案涉工程最终实际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大凯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案涉工程***完成涉案工程量的劳务费为257143.35元;并判令:一、***向大凯公司返还劳务费预付款45048.65元;二、驳回大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琼9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琼民申282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3年8月18日,***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递交民事监督申诉材料,该检察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琼一分检民监(2023)25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76400元是否属于被告***的劳务费,原告能否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劳务班组工人向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凯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华建公司为应政府相关部门及维稳要求,同意从案涉项目农民工保证金中向***劳务班组工人垫付176400元以解决上述投诉问题。2020年11月24日,陵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该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劳务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176400元。之后,华建公司与大凯公司结算时,双方将该1764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从应付大凯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即该笔176400元已转为由大凯公司支付。因该176400元系向***的劳务班组工人支付,而向工人支付工资系***的义务,现大凯公司代***支付了该笔款项,应从应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抵扣,即大凯公司实际已向***支付的劳务款共计478592元(302192元+176400元)。而***施工施工的案涉工程劳务款,经(2020)琼9028民初2247号、(2022)琼96民终113号生效判决认定为257143.35元,即大凯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共超付了221448.65元(478592元-257143.35元)。上述生效判决已判令***退还大凯公司超付劳务款45048.65元,故剩余超付劳务款176400元(221448.65元-45048.65元),***仍应承担退还责任。故大凯公司主张***返还17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020)琼9028民初2247号生效判决有误,但其多次提请的救济均被予以驳回,现该案仍为生效判决,故***上述抗辩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共同向大凯公司返还176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大凯公司主张***共同承担返还176400元的劳务费,大凯公司应承担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班组工人的工资,且未经***追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大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凯公司向主张***返还劳务费17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大凯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直接导致合同在签订之时即无效,对此大凯公司负有明显过错责任,故大凯消防公司主张返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凯智慧消防有限公司返还1764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大凯智慧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6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43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