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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983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工资差额181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18日到***公司上班,做预算工作,负责招聘***的是项目经理**。***与***公司约定***工资为1万元/每月,包吃住,按照国家规定21.75日为一个月全勤,***共工作17天应得工资7816元,可是***公司按30天为一个月全勤,才给了***6000元,欠1816元。 ***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6年5月18日入职***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4日。2017年3月11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816元。2017年4月13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8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对***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与***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正面有“工作证”三字,背面是有“******化园”字样的石碑照片,证明***在***公司工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有这种样式的工作证,但不能证明该工作证是其公司发的; 2.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说明,系***自行拟定的,找***公司经理**签字,**不签,证明***在***公司工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 3.短信截屏打印件,系***公司项目经理**给***发的工作地点,**是本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是其公司代理人**所发的短信,但称当时其公司在招聘工作人员,包括旅游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甚至临时工、保洁员、厨师,**给所有应聘人员群发了短信,但这并不能证明***来其公司工作了。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然提交了工作证、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认可其公司有***提交的工作证同样样式的工作证,且短信系***公司代理人**发给***的。结合***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休4天。经核算,***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共5000.06元。***认可***公司已支付其6000元,因此,***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