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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河**省沧州市**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镇***村**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我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工资差额1816元。事实与理由:我自2016年5月18日起到***公司从事预算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按照国家规定21.75天为一个月全勤,2016年5月18日至6月4日期间,我共工作17天,休息1天,应得工资7816元(10000/21.75×17),但***公司按照30天为一个月全勤,只发给我6000元工资,***公司应向我支付工资差额1816元。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工资差额1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工资差额1816元。2017年4月13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8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于2016年5月18日入职***公司,负责预算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每月休4日;其实际工作到2016年6月4日,一共工作17日,休息1日,***公司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6000元工资。***就此提交工作证、短信截屏打印件为证。其中,工作证背面有“******化园”字样的石碑照片,短信内容为“大兴区***镇西沙窝市场车站”。***称该短信是***公司项目经理**给其发送的工作地点。***公司认可其公司有上述样式的工作证,但称不能证明该工作证是其公司所发;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其公司在招聘工作人员,包括旅游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甚至临时工、保洁员、厨师,**给所有应聘人员群发了该条短信,并不能证明***实际入职其公司了。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工作证、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认可其公司有***提交的工作证同样样式的工作证,且短信系***公司代理人**发给***的。结合***的庭审陈述,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休4天。经核算,***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共5000.06元。***认可***公司已支付其6000元,因此,***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抬头为“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的彩色影印件,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证、短信截屏打印件、抬头为“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的彩色影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公司有与***提交的工作证同样样式的工作证,以及短信系***公司工作人员**所发,且***公司并未就上述工作证并非其公司制作、***未参加应聘等辩解意见提交任何证据。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称***公司与其约定月工资10000元,每月休息4日。如其所述,该工资标准包含了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劳动报酬。故***主张其日工资应计算为10000元除以21.75日的正常月计薪天数,缺乏依据,本院难予采纳。***主张其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共计工作17天,***公司已向其发放了6000元,但***并未就实际出勤和工作情况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予以核算,并认为***所称***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报酬不低于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数额,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