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5914号
原告: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27号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袁铁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郝建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28.74元;3.***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580元;4.***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6149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入职***公司,公司让其在工地边学习边干力所能及的活,承诺支付5000元/月的工资,并打算在2018年4月聘用其为正式员工,但因其本人想创业而离职,不存在***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提交所盖公司公章的证据存在异议,且给其出具证明文件的周敏不具备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的能力,周敏只是公司财务人员,***去公司项目工作干活的时候,周敏尚未进公司,周敏对***的工作并不知情;***主张经常延时加班与***公司调查情况不符。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公司岗位为安装工人,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3.***公司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580元;4.***公司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1元;5.***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6.***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7.***公司支付***丧假工资2300元;8.***公司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的工资6149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145号裁决书,裁决:1.***与***公司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28.74元;3.***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580元;4.***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6149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在***公司存在延时加班,提交加盖***公司公章、周敏签字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载明“此有***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公司,属全职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七点至晚八点,随时待命……”,***公司认可证明系周敏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主张周敏系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权对***的工作情况进行证明,公司晚上并不能施工,故***平日不存在加班。因***公司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认可***在其公司上班,但主张双方不是正式劳动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7年8月28日入职***公司,***公司应当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作证明载明的内容,***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故对***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对***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公司主张***于2018年2月9日后未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此时已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以及***主张“公司让其放假回家”,***公司需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公司提出无需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28.74元;
三、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577.59元;
四、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五、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977.01元;
六、驳回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民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