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硕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仙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5民初4378号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仙村委会)、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邹辉、刘朝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房权、覃玉件,被告大仙村委会、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杨文坚,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丰豪,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平,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朝、邹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是以货物出售方的名义主张货款,则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相对方应为货物的买受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看,货物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刘朝,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朝是十三被告的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十三被告承担,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朝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十三被告或其中之一委托而为之,第三人刘朝作为第一、四、七、八、十标段的施工代表参加大仙村新农村项目相关会议亦是基于其“包工头”的身份,故原告要求十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石碑坪镇大仙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仙村新农村项目)立项建设。该项目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规划总用地11.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4万平方米,项目估算总投资15660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银行贷款及农民自筹,建设单位为大仙村委会。整个工程分为十一个标段,经过工程招标,由十一个中标施工单位负责承建,该十一个中标施工单位分别为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仙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分别与上述十一个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采取工程造价包干。 第三人刘朝系大仙村新农村项目第一、四、七、八、十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刘朝承揽上述五个标段的项目后,即叫来邹辉、邹才学、黄光贤、李登峰等人负责施工管理,此外刘朝还叫来赖永轰负责签收施工的相关材料。原告得知大仙村新农村项目需要大量建筑材料,故与刘朝联系买卖建筑模板事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刘朝、邹辉等人的要求将建筑模板等送至大仙村新农村项目工地,并由赖永轰签收,现原告以其提供的建筑模板用于大仙村新农村项目,刘朝、邹辉、赖永轰等人均系十三被告的代理人,故要求十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石碑坪刘老板”、“石碑坪刘总”,验收人为赖永轰。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桐生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柯 红
法官 助理  吴 茜 书 记 员  吴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