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5民初437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房权,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二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5号综合楼主楼二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B幢1号5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第三人:**,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房权、**件,被告***委会、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十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24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十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石渣和砂子等建材销售,从建材市场得知柳北区石碑坪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新农村项目)需要大量建筑材料,经同业人员介绍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石渣、砂子等建材。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告知原告,***新农村项目为政府建设政绩工程,建材需求量大,不存在付款风险,所有建材均先供货再结算付款。经了解,该项目大量建材确实为赊销供货,工程外广告牌也显示项目实施单位为柳北区人民政府,原告相信建材是卖给柳北区政府,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同意先供货再结算付款。***新农村项目管理人员按交易习惯电话告知原告石渣和砂子的需求量,原告再安排人员和车辆将货物运送到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供货单据上签字作为结算凭据。原告累计共向***新农村项目工地供应价值262340元的石渣和砂子,已领取货款150000元,还有112430元未结付。原告多次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要求结清货款,但管理人员均称须待项目完工方能付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及柳州市新中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2430元,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柳州市新中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货物买受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新农村项目建设单位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民委员会,整个工程分为十一个标段,经工程招投标由十一个中标施工单位负责承建,***民委员会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分别与十一个中标单位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新农村项目发包单位实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十一个中标单位分别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和被告十三。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新农村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即本案十三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委会、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委会和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委会和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分别都不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将***委会和柳州市仙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均是告错了对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
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是原告所供材料的实际买受人;第二,案件材料中没有任何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的签字确认,本案主张的欠款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也没有接收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而不应向我司主张合同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是货物的买受人,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未有我***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收人的姓名不是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收人的姓名不是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实际买受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用途金额,无法确定是否用于该项目工程。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签收单上的签字都不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石碑坪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农村项目)立项建设。该项目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规划总用地11.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4万平方米,项目估算总投资15660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银行贷款及农民自筹,建设单位为***委会。整个工程分为十一个标段,经过工程招标,由十一个中标施工单位负责承建,该十一个中标施工单位分别为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硕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会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分别与上述十一个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采取工程造价包干。
第三人**系***新农村项目第一、四、七、八、十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承揽上述五个标段的项目后,即叫来**、**学、***、***等人负责施工管理,此外**还叫来***负责签收施工的相关材料。原告得知***新农村项目需要大量建筑材料,故与**联系买卖石渣、砂子事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照**、**等人的要求将石渣、砂子等送至***新农村项目工地,并由***签收,现原告以其提供的石渣、砂子用于***新农村项目,**、**、***等人均系十三被告的代理人,故要求十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
另**,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实物入库单》、《送货单》等材料上注明收货单位为“大仙工地”、“大仙赖工”、“大仙刘”等,验收人为***、**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是以货物出售方的名义主张货款,则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相对方应为货物的买受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看,货物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十三被告的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十三被告承担,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十三被告或其中之一委托而为之,第三人**作为第一、四、七、八、十标段的施工代表参加***新农村项目相关会议亦是基于其“包工头”的身份,故原告要求十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柯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