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537号
原告:***,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格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格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金格檑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格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格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并从事巡河员工作。2019年2月,被告以原告工作态度散漫、不听从安排、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除名。但原告实际上工作认真负责,从未出现被告所述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巡河路程不够,并非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电瓶电量不足所致,且被告从未告知原告的巡河距离为20公里。巡河的目的在于保障路灯的完好,并非漫无目的的跑多少公里。此外,被告从2018年以来每月无故**原告工资200元,合计**2400元,且2019年1月的工资也未发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92元、支付无故**的工资2400元、支付2019年1月的工资2388元。
被告金格檑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工资的情况。***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于2019年10月补发,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之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的巡河距离多次不达标,未能达到公司要求,故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同时,按照公司规定,***巡河不达标达40次,每次应当罚款50元,故***应向公司交纳罚款2000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向金格檑公司交纳罚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与金格檑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金格檑公司从事巡河员工作;如***严重违反金格檑公司规章制度的,金格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0.2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详见《员工手册》、《岗位责任书》(第26条)。
此后,***开始在金格檑公司从事巡河员工作,其巡河路段从三官堂沿府南河内侧至新南门大桥后沿府南河外侧返回三官堂,单次巡河路线6.7km。
在工作过程中,金格檑公司发现***存在巡河距离不足的问题,遂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巡河组(夜班)工作要求及奖惩》,要求巡河组每天巡视三趟,巡河不足的按照50元/次罚款,月度连续3次巡河不达标的将予以辞退。***在该规定上签署了姓名。
因***巡河次数、里程多次不达标,金格檑公司遂于2019年2月1日发出《关于***、***除名通告及情况说明》,宣布从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未前往金格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金格檑公司遂未向***发放2019年1月的工资。此后,***向本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格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92元、**的2018年工资2400元、2019年1月应发工资2388元。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成***仲字(2019)第461号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金格檑公司共计向***发放工资27201元,平均为2266.75元/月。金格檑公司的工资单显示,2019年1月,金格檑公司在扣除社保费用后应向***发放工资2330元。2019年10月31日,金格檑公司向***转账233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岗位责任书》、GPS定位记录、《巡河组(夜班)工作要求及奖惩》、《关于***、***除名通告及情况说明》、工资流水、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仲字(2019)第461号仲裁裁决、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金格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以及***签署的《巡河组(夜班)工作要求及奖惩》的规定,***每日巡河应在3趟以上,由于单趟距离为6.7km,故***每日巡河距离应在20km以上。而根据GPS定位记录,***巡河里程多次不达标,且在金格檑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以书面方式明确巡河里程后依然如故。故金格檑公司以***违反规定为由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金格檑公司应向***发放2019年1月的工资2330元,因金格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补发该款项,故无需继续发放。
***在诉讼中称,之所以巡河距离不足20km系因车辆故障所致且自己就车辆故障多次向金格檑公司反映,但并未提交其向金格檑公司反映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陈述的***所应巡河的路线与***自身所陈述的不同,不能证明***所驾车辆存在故障。同时,其他巡河组驾驶相同车辆并未出现***所述的故障。故而,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
***认为金格檑公司在2018年期间**其工资2400元,经审查,无证据证明金格檑公司**其工资,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金格檑公司要求***支付罚款20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