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诚信路A7栋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林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杰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中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都予以了肯定,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按相关设计规范和文件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10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设计费的80%”,此约定中并没有强调需以交付图纸为支付的前提条件,更没有强调以交付设计图设计成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智华公司要求对方履行的就是这一部分设计费,因为智华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图的制作,并已通过QQ邮箱发给了城乡杰和公司。对该设计图,城乡杰和公司一方面否认收到过,另一方面又强调与合同约定的设计不符。城乡杰和公司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城乡杰和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只是对智华公司的证据一味否认。智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智华公司与城乡杰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智华公司需交付8份设计文件给城乡杰和公司,并需要负责专家论证及报审通过。智华公司主张已先后分三次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城乡杰和公司联系人刘某的QQ邮箱发送了设计图纸的PDF电子版及相关审查资料函。但智华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图,只能证明智华公司确实向两个qq邮箱发送过资料,但无法证明该两个qq邮箱是刘某的,也就无法证明城乡杰和公司已经收到其交付的设计图纸。且刘某虽曾是城乡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得到城乡杰和公司的授权代为收取设计文件。最后,智华公司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负责专家论证及报审通过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智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查,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智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舒宇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