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异9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新区观山路与长岭路交叉口东原财富广场项目二期第5、6、7号楼(6)1单元2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7530662X8。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帆,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第三人):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茅洲山工业园全至科技创新园叁号楼1层S-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38252X。

法定代表人:刘水。

被申请人(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133号农科商务办公楼5-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杨鹤峰。

被申请人(第三人):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植保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69902221Y。

法定代表人:欧家领。

被执行人: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H3LPU12。

法定代表人:杨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智华公司)申请执行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汉方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智华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智华公司称:智华公司与汉方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智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其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21)黔0521执160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智华公司申请执行汉方缘公司(2021)黔0521执160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申请人智华公司了解到汉方缘公司系三股东即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铁汉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节能公司)】、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龙公司)共同设立,中节能公司认缴出资4964.4002万元,实缴出资15万元,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铁汉公司认缴出资55.7798万元,实缴纳出资0元,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金龙公司认缴出资557.8万元,实缴出资329.15851万元,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异议人智华公司认为,对公司履行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资本是源于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也是外部债权人信赖的基础。铁汉公司、金龙公司、中节能公司作为汉方缘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特申请追加铁汉公司、金龙公司、中节能公司作为智华公司申请执行汉方缘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智华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智华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其申请主体适格;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8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60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以上证据经本院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智华公司诉汉方缘公司、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九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7,700.00元设计费;二、驳回原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880.00元,保全申请费820.00元,由被告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汉方缘公司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05民终8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汉方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智华公司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521执1609号案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汉方缘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汉方缘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8,962.80元,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智华公司不要求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汉方缘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汉方缘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黔0521执1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6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9日,异议人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上异议申请。

另查明,汉方缘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五组。注册资本为5,577.98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股东为铁汉公司、金龙公司、中节能公司,杨泳担任法定代表人。铁汉公司认缴出资55.7798万元,实缴出资0元,持股1%,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金龙公司认缴出资557.8万元,实缴出资329.15851万元,持股10%,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中节能公司认缴出资4,964.4002万元,实缴出资4,964.4002万元,持股89%,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汉方缘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现公司股东铁汉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下未对公司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股东金龙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下未对公司履行完毕认缴出资义务。本院执行智华公司公司申请执行汉方缘公司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汉方缘公司暂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汉方缘公司现登记股东铁汉公司、金龙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以及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汉方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异议人智华公司申请追加金龙公司、铁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节能公司作为汉方缘公司股东,其已依法履行完毕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故异议申请人智华公司申请追加中节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609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人民币55.7798万元)的范围内对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609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人民币228.64149万元)的范围内对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方县汉方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异议人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黄家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功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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