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307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诚信路A7栋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7530662X8。
法定代表人:刘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可娟,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布依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可娟、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拖欠剩余产值68,9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拖欠剩余产值63,09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离职。在职期间,本人任职地勘队副队长,于2017年7月与公司采取项目提成制,详见《会议纪要》2017.3号文件。本人任职期间,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及项目绩效,这些收入都从项目提成(即项目产值)中扣除,每年年终结算当年剩余产值,详见附件《勘察设计部2017年年终奖金汇总表》累计欠款情况。公司至2017年12月底,累计拖欠地勘队剩余产值137984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累计拖欠地勘队产值126198.63元。
地勘队产值(项目提成)组成:地勘队全体员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剩余产值。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底,被告拖欠地勘队137984元。按分配比例,郭发贵、***分别占剩余产值的50%,即68992元。此间,地勘队有人员流动3人:刘元荣、罗印、刘晓松,其中老员工仅刘元荣一人,罗印、刘晓松均为新入职员工,转正时间为3-6个月,在2017年刘晓松及罗印均为实习期,无产值分配权利;且按三人技术水平,所发的基本工资+奖金已超出其在项目中创造的产值比例,故三人在地勘队剩余产值里不占分配比例(在2018年奖金发放表上体现)。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底累计拖欠地勘队剩余产值的分配比例:郭发贵占50%、***占50%。这期间,也有一位新入职员工何洪的流动,其分配依据及理由同2017年。郭发贵、***剩余产值分配比例的依据是两人2018年工资收入比,2018年郭发贵工资收入144300元、***141000元,郭发贵工资收入占两人工资收入总和的50.6%、***占49.4%,故经两人协商一致,每人按剩余产值的50%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基本事实:(一)原告入职以来的基本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我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0日。约定我司每月支付工资为3050元,津贴、绩效奖金按照我司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每月16日支付上月工资,并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在我司勘察设计部先后任设计员、副队长职务。2017年9月份起,公司实行全员使用钉钉软件打卡考勤制度,原告两年合计旷工124天。就原告考勤记录情况,按公司管理规定,可直接开除。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因个人原因通过钉钉系统向我司提出离职申请,次日我司予以批准,并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结算了剩余工资。2019年4月19日因项目产值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4月10日,该委作出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二)地勘专业产值制度的由来:2017年7月26日,副总经理郭莉主持召开了关于劳务分配制度调整及人员管理的讨论会,会上就勘察设计部存在的各队劳务分配、人员管理、设计成果质量以及项目负责制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并未规定产值的50%属于副队长。(三)产值核算的项目周期:产值考核计算与项目勘察、设计主合同挂钩,自接受勘察、设计任务或主合同签订后即列入产值核算,但考核周期覆盖接受勘察、设计任务日或签订日起至竣工验收日;产值预留比例结合主合同条款预留20%直至竣工验收再行支付;生产队需完成自接受勘察、设计任务起至项目竣工验收止全过程的工作,才能全额发放该项目的产值。(四)核算产值的项目需完成后期服务的内容,含初勘,详勘。(五)截止2019年1月,地勘队完成项目情况统计:初、祥勘项目46个,全部项目都没有竣工验收,都还需要后期服务。(六)截止2019年1月,地勘队完成生产总值及发放总值为:2017年至2018年地勘队共计完成产值647,989元,发放产值506,047元。(七)我司按照公司薪酬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工资,通过签字领取方式支付了与原告职级相符的产值(即月奖金和年终奖)。原告在职期间,领取工资108,680元,月奖金及年终奖399,250元。其中2017年度、2018年付月平均工资+奖金达1万余元,原告的产值我司已足额支付。二、请求驳回的事实和理由:1.地勘队自2017年7月开始试行计算产值以来,队上分别经历了刘元荣、罗印、刘晓松、何洪等4人的人员更替,地勘队进进出出有多名员工,以上所有人都共同创造了产值,原告主张应得50%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所在地勘队计算产值的项目尚有大量项目需要进行后期服务,初步统计尚有46个项目需要后期服务,余额需在履行完后期服务义务后全额发放。2.队上人员离职后都未继续所负责项目的后期服务且未要求结算产值余额,余额自动转移给地勘队这个团队来延续后期服务,原告现已离职,导致项目后期服务中断,迫使公司重新安排团队来接替延续后期服务,我司根据分配制度,每月支付奖金,除此之外还有年终奖,剩余产值将支付接替后期服务人员来完成项目后期服务工作。原告以历年来截至2019年1月所有人共同创造产值的累计余额来计算其个人所得明显不合理,如果非要我司支付剩余产值,那么原告需履行截至2019年1月所有计算产值项目的后期服务义务直至竣工验收。3.地勘队所负责项目地勘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现象频出,已经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后期还没有表现出来的尚不可估计。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剩余产值的50%即132,091.3元,原告在职期间一直领取产值,首先无依据,其次原告产值计算有误,再次产值与工程是否验收回款有直接关系,不回款就不可能有产值,最后原告从事的项目还存在后期服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能提供与原地勘队项目相匹配的后续服务,就不可能享受相应待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0日。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勘察设计部先后任设计员、副队长职务,被告也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9年4月离职。离职后,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向其支付其在职期间剩余产值的50%,便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裁决书。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副总经理郭莉主持召开了关于劳务分配制度调整及人员管理的讨论会,会上就勘察设计部存在的各队劳务分配、人员管理、设计成果质量以及项目负责制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2017年至2018年地勘队共计完成产值647,989元,发放产值506,047元。
再查明,自2017年7月开始试行计算产值以来,地勘队人员分别经历了刘元荣、罗印、刘晓松、何洪四人的更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会议纪要、2017年年终奖汇总表、项目台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拖单、离职证明、关于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推行无纸化办公的通知、关于调整《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钉钉软件使用流程、审批流程、2017年度完成项目统计表、2018年地勘队项目情况汇报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钻探劳务协议、安全协议、地勘队历年产值计算表、各年产值汇总表、(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75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分配剩余产值的50%即132,091.3元,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下文规定副队长应当分配剩余产值的50%;其次,被告提供的作为财务凭证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项目台账、奖金汇总表等,已证明地勘队2017年至2018共计完成产值647,989元,发放产值506,047元,原告的产值已足额发放;再次,虽有剩余产值未发放,但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地勘队进进出出有多名员工,且因原告离职,后续工作需新的人员接替,剩余产值将会用于接替原告工作的后期服务人员,符合公司运作流程的常理。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地勘队的实际剩余产值金额,也不能证明其能够享受剩余产值的50%,且地勘队的项目并非原告个人完成,是多个队员完成不同的项目产生的产值,产值理应归属于地勘队所有队员共享,同时,其离职后不能提供与原地勘队项目相匹配的后续服务,就不应享受相应待遇,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全
书 记 员  杨梦江